第四十一条(学生参与)学校在作出与学生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听取意见。
鼓励学校指导、支持学生代表参与学生权益保护,对于情节轻微的学生纠纷或者其他侵害学生权益的情形,可以安排学生代表参与调解。
第四十二条(家校沟通)学校应当建立与家长有效联系机制,利用电话、家访、家长课堂、家长会等多种方式与学生家长建立日常沟通。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重大生理、心理疾病报告制度,向家长及时告知学生身体及心理状况;学校发现学生身体状况或者情绪反应明显异常、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第四十三条(强制报告)学校和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长期无人照料、失踪等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的危险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并向主管教育部门报告备案。学校应当积极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侵害学生权利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首问责任)教职员工接到学生权益侵害的报告后,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职工作范围或者不能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班主任或学校直接负责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主管教育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特别保护)学生因遭受遗弃、虐待向学校请求保护的,学校不得拒绝、推诿,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行救助。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为身体或者心理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相应的心理辅导、帮扶教育。对因欺凌造成身体或者心理伤害,无法在原班级就读的学生,学生家长提出调整班级请求,学校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予以支持。
第六章 支持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部门协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以及从事未成年保护工作的相关群团组织的协同机制,加强对学校学生保护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从业限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教职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和查询机制,指导、监督学校健全聘用制度,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卖淫、嫖娼、猥亵、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
(三)有酗酒、滥用精神类药物史或者其他可能导致行为控制能力减弱情形的;
(四)有其他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安全情形,不适合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工作情形的。
在职教职工存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学校应当立即解除聘用关系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存在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可以要求其接受心理测试,必要时安排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将相关结论作为是否继续聘用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专业支持)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为学校提供法律咨询、心理辅导、行为矫正等专业服务,为预防和处理学生权益受侵害的案件提供支持。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为参与学校学生权利保护工作的校外专业人员提供相应的交通补助或者其他补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在与有关部门、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合作进行学生保护专业服务与支持过程中,应当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保护学生个人及家庭隐私。
第四十九条(监督机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学生保护的监督职责,负责处理或者指导处理学生欺凌、性侵害以及其他侵害学生权益的事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学校安全区域制度,健全依法处理涉校纠纷的工作机制。
负责学生保护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业务培训,具备学生保护的必要知识与能力。
第五十条(投诉渠道)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电话、邮箱或其他途径,处理对学校或者教职工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侵害学生权利的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发现有关人员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