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后婚恋期间支出是否应该返还?5起案件这样判

2020-11-29 09:57:52 作者: 分手后婚恋期

被告李某辩称,2018年元月,她与原告陈某协商双方结婚事宜,因当时她在省外打工,陈某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她1万元,是用于购买衣服、回家路费等花销。2018年2月4日,两人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她说不要彩礼,但需要原告帮助归还所背负外债5万元,原告同意并拿出5万元帮她归还外债。至诉讼时,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形成婚姻关系,但双方在一起同居了一年多,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她转账购买结婚物品、帮助她归还债务均属自愿赠与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2018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万元用于购买衣服属于赠与行为,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结合当地习俗,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年,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3.5万元。

赠与带有恋爱象征

相应款项无需返还

范某和张某曾经是初中同学,毕业后两人各自忙自己的生活,交往并不多。2018年春,两人在同学微信群聊天中重新建立联系,感觉兴趣相投,好感倍增,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热恋期间,每逢纪念日、节日和张某的生日,范某都会向张某发红包、转账表达爱意。

然而,但好景不长,几个月后,张某提出分手。沉浸在痛苦之中的范某发现,从2018年4月至同年9月,在外务工的他通过微信、支付宝账户分17次向张某转账共计32422元。

得知张某已与他人结婚,范某更是感到自己很“亏”,于是就向张某讨要所转的款项。后张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分5次归还范某13400元,剩余19022元一直未还。范某多次打电话催要,但张某一直推脱。范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归还其19000元。卢氏法院官道口法庭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为追求其经常发具有恋爱象征意义的“520”“521”“1314”以及生日祝福等红包,这些是原告自愿发送的,并非被告索要。这些红包应该认定为赠与行为,属于恋爱期间的礼尚往来。

法院审理后认为,判断案涉钱款是否应该返还的关键在于该钱款是否属于目的赠与。如属于目的赠与,那么在目的未实现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该财产就会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本案中,原告在追求被告期间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2422元,其目的在于促使被告与其恋爱结婚,但32422元中的“520”“521”“1314”以及生日祝福、购买礼物等带有恋爱象征意义的金额转账共计8622元,应属于一般赠与。因此,对于32422元中属于目的赠与的23800元,由于其目的因双方分手而未能实现,被告继续持有其所得利益欠缺正当性,从而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根据已查明的情况,被告已返还原告13400元,剩余10400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32422元中的8622元,属于一般赠与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范某10400元。

恋爱期间互有付出

赠与部分不予返还

2016年,孙某与常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订婚当日,孙某向常某支付彩礼1.68万元,常某回礼800元。后双方因购房事宜发生纠纷,导致恋爱关系破裂。孙某遂诉至法院,诉请常某返还彩礼钱以及其他支出共计2.782万元。

庭审中,被告仅认可彩礼1.68万元,对其他支出不予认可,并提出女方在办理订婚事宜过程中也有很大花销。

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双方恋爱期间互有付出,系双方按照风俗以此来增进感情,应认定为赠与。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1.6万元,双方恋爱期间的其他支出可不予返还。

民法总则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相关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