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宠物、家禽等动物,盲人携带导盲犬的除外;
(三)电动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已经折叠的自行车除外;
(四)充气气球、尖锐物品以及超大或超重行包;
(五)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十条 每位乘客随身携带物品总重量不得超过30 公斤,长、宽、高之和不得超过1.8 米,总体积不得大于0.15 立方米,列车拥挤时,携带行李物品的乘客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强行上车。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入标识的区域;
(二)非法拦截城市轨道交通运行、阻断运输;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在车站、列车内互相推挤;
(五)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电扶梯等;
(六)使用自动扶梯运送大件物品;
(七)倚靠列车车门、站台门;
(八)擅自移动、遮盖、污损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轨道交通指示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监视等设备;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乘客应当自觉维护车站和列车整洁,爱护公共财物,维护公共秩序,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其他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点或者擅自派发印刷品;
(二)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设施内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便溺;
(三)在车厢内饮食,婴儿喂食、特殊病人进食、病人服药除外;
(四)在车厢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五)在车站或者其他设施内乞讨、卖艺、推销、捡拾垃圾、躺卧、踩踏座椅;
(六)在车站、车厢内擅自进行广告、电影、电视剧拍摄等易引起人群围观和集结的活动;
(七)在车站、车厢内揽客、拉客、兜售商品;
(八)使用滑轮鞋、滑板、电动平衡车等进站、乘车;
(九)使用燃油、燃气类的轮椅等代步车;
(十)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十一)其他影响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8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醉酒者等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车,应当有健康成人的陪护。无人陪护的,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烈性传染病患者以及其他不适宜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的人员,不得进站乘车。
第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有序进站乘车,自觉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
(一)使用自动扶梯时,应站稳,握好扶手,同行人应照顾好老人和儿童,不得在运行的自动扶梯或者活动平台上逆行、嬉戏、打闹;乘坐电梯时先出后进,电梯满员时不得强行进入;
(二)进出闸机时,应排队有序依次通过,并与前方乘客保持合理间距;
(三)在站台安全线内根据地面箭头指示排队候车,列车停稳后乘客遵从先下后上原则,留意列车与站台间的空隙;
(四)列车车门蜂鸣器响,车门及屏蔽门、安全门警示灯亮,乘客不得强行上、下车;
(五)在站内行走、搭乘电扶梯、进出列车时,乘客要注意安全,不应看手机;
(六)乘客应当自觉为老、幼、病、残、孕、怀抱婴儿者或者其他有需要的人士让座和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爱护轨道交通的设施设备,因乘客原因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乘客和其他进入车站的人员应当自觉服从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配合轨道交通安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并强行进入车站或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临时停运措施,确保运营安全。乘客应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