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痞头头:(拍拍一直在说的地痞的肩膀),好了好了,等一下……
这是20世纪80年代后期泡沫经济最顶峰时的所谓“土地开发”的一个场景。为了土地再开发,房东(以下简称“出租人”)雇用地痞,请求店铺(以下简称“承租人”)退租。但是即便出租人自己想要住那个房屋,也不能简单地赶走承租人。这是因为上述对话中出现的《借地借家法》(准确的说法是《借地法》与《借家法》)优待保护承租人。
以下为了讨论问题的简单化,设定为出租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将其租赁给他人,即从承租人的一方来看,纯粹是租赁房屋的情况。1991年《借家法》修改之前的规定如下:
第1条之2房屋的出租人有必要自己使用的或者存在其他正当事由的,可以拒绝租赁合同的更新或者申请解除合同。(重点由笔者加粗)
直接读本条内容,可以进行如下解释(关键是对加粗部分的解释)。即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合同期限到来时,拒绝更新租赁合同或者一般可以解除合同的,只有是自己有必要使用该房屋或者即便不是如此也有其他正当事由的情况。也就是说,既然法条明确规定“自己有必要使用”为正常事由之一,那么就可以将其解释为当自己有必要使用时,可当然地拒绝租赁合同的更新或者申请解除合同。事实上,立法初期也是这样解释的。
但是,此后判例上确立的解释却是另一回事了。即判例解释认为,即便是出租人有必要自己使用的情况,仅仅以此为理由还不足以构成正当事由,还需要对比出租人自己使用的必要性程度与承租人使用该房屋的必要性程度。只有前者程度较高的情况下才构成正当事由。据此,上述土地开发案件中,承租人是植根于该房屋所在地区做买卖的人,离开此地生意将很难继续,出租人一方趁着土地价格的高涨转卖该土地,从而大赚一笔。因此,法院不太可能支持出租人提出的土地房屋返还请求权(即便是出租人自己要居住于此,也是困难的)。
问题是,如判例这般解释该条文是不是过头了?解释的边界又在哪里?即使允许这般解释,法院又为何采纳这般解释?这般解释到底保护了什么利益,反过来说又侵害了什么利益?另外,如判例这般解释到底是否妥当?
问题10 惩罚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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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汽车公司打算举全公司之力,推出一款外形好看又便宜的新车型。但是,当开发到最后阶段时,试车实验发现,油箱的位置存在问题。若油箱放在贴近后轮车轴的后方,当发生追尾时,即使是低速行驶也极可能会引起火灾。因此,试验现场工作人员提出将油箱移到车轴上方的建议。
但是,Y公司的上层领导认为这样改变设计会提高许多成本,发售的时间也会推迟,汽车的外形也会变丑,经过冷静且彻底的计算得出:
变更设计花费的成本(a)=因为每台增加的成本而减少的利益×销售量+每台的利益×因发售推迟和样式丑化而减少的台数;
不变更设计花费的成本(b)=单次事故的损害赔偿金额×事故次数。
通过带入市场预测和事故发生的概率计算得出a>b。因此,Y公司选择不变更设计,而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支付赔偿金。
发售不久,就发生了以下的事故:X驾驶Y公司研发的这款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引擎突然发生故障,后面的车来不及躲避,撞上了X的车,X的车瞬间被大火吞噬,虽然X保住了一条命,但是全身烧伤。
X向Y公司提起了诉讼,请求Y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查明Y公司曾进行过上述计算。
《民法》第709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法律上保护的利益的,负因此所生损害的赔偿责任。”受损害人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现实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这个案例中,如果仅让Y公司承担X的治疗费用、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正中Y公司的“圈套”。经过严密的计算,相比于整体更换设计,Y公司选择直接赔偿是更经济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