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驻监狱检察室再次要求刑罚执行科对孙某甲发明创造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时,时任省二监十监区副监区长文某某(另案处理)、狱政科科长李某乙(另案处理)分别安排沈某某(另案处理)、狱政科民警杨某乙(另案处理)到省一监进行调查,授意调查结果须证明发明创造系孙某甲所为。2009年8月27日杨某乙、沈某某到省一监找到被告人周忠平和范某某(另案处理)、罪犯张某某、顾某某、冷某某、田某某进行调查,被告人周忠平根据之前其出具的虚假证明提供证言,在没有深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按照自述材料制作的虚假调查笔录上签字,并再次出具证明孙某甲一人发明防盗窨井盖的虚假证明。
2009年9月8日,省二监评审委员会以孙某甲发明创造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减刑1年零9个月。10月1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审理并采信了周忠平、范某某和罪犯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虚假证言。11月9日,经与日常考核减刑合并审理,作出对孙某甲减刑2年零8个月的裁定。
在罪犯孙某甲服刑期间以及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周忠平多次收受孙某甲所送礼品礼金、接受吃请,其中收受礼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贝某某、杨某甲、孙某甲、孙某乙、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忠平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忠平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致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孙某甲得以减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减刑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忠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