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相关市场进入难度大。进入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不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平台,建立物流体系、支付系统、数据系统等设施,还需要在品牌信用、营销推广等方面持续投入,进入相关市场成本较高。同时,网络零售平台须在平台一边获得足够多的用户,才能实现有效的市场进入。目前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获客成本逐年提高,潜在进入者达到临界规模的难度不断增大。
(七)当事人在关联市场具有显著优势。当事人在物流、支付、云计算等领域进行了生态化布局,为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提供了强大的物流服务支撑、支付保障和数据处理能力,进一步巩固和增强了当事人的市场力量。
综上所述,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财务报告、工作总结等文件、与部分平台内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国家统计部门统计数据、第三方机构统计数据、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竞争性平台经营数据及其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五、当事人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和依据
经查,2015年以来,当事人为限制其他竞争性平台发展,维持、巩固自身市场地位,滥用其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二选一”行为,通过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和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等方式,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当事人进行交易,并以多种奖惩措施保障行为实施,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当事人作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提供者,平台内经营者是其吸引消费者、提升竞争力的关键要素。平台上聚集的经营者越多,越能够吸引更多消费者,形成正向反馈效应,使平台保持竞争优势和市场力量。同时,不同类别的平台内经营者对于平台竞争力的贡献度不同。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品牌知名度越高、市场份额越大,对平台竞争力的贡献越大。当事人根据销售增长、商品能力、用户运营、品牌力、服务能力、合规经营等因素将平台内经营者由高到低划分为SSKA、SKA、KA、核腰、腰部、长尾、底部等七个层次,其中KA及以上经营者(以下统称为核心商家)是网络零售平台的关键竞争力。为增强自身竞争力,削弱其他竞争性平台的市场力量,当事人对核心商家提出禁止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的要求。
一是在协议中直接规定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2015年以来,当事人在与部分核心商家签订的《战略商家框架协议》、《联合生意计划》、《战略合作备忘录》等多种协议中,明确规定核心商家不得进驻其他竞争性平台、专注于在当事人平台开展网络零售业务,或者将当事人平台作为中国境内唯一的网络销售渠道、不考虑自行或由代理商通过其他网络零售平台进行交易、改变现有网络零售渠道需经当事人同意等,达到使核心商家仅在当事人平台经营的目的。
二是口头提出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要求。经查,当事人更多是在签署相关合作协议或者促销活动谈判过程中,对核心商家口头提出仅在当事人平台经营,要求核心商家不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设旗舰店,或者要求核心商家将其他竞争性平台上的旗舰店降为非旗舰店、控制其他竞争性平台专卖专营店数量、下架全部商品、不予发货、限制库存等。由于当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平台内经营者对当事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具有较强依赖性,上述要求具有较强约束力。证据显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的要求普遍得到较好执行。
(二)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为吸引消费者,增加平台的商品销量,网络零售平台每年定期开展集中促销活动,如“双11”“618”等,对商品销量影响很大,成为网络零售平台开展竞争的重要节点。为获取竞争优势,当事人重点对平台内核心商家提出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重要促销活动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