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天价违约金”是公司利用优势地位给刚踏上社会、缺乏经验的员工加上的一道沉重经济枷锁。
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当下拟定劳动合同时的常见做法。但是,违约金的金额应该是多少,可以随意设置吗?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曾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法院认定,与劳动者所得的报酬相比,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过高,远超其劳动所得,判决劳动者仅需支付1000元。
2017年,刚刚大学毕业的郑某进入某软件开发公司工作,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该公司的管理人员郁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规定,郁某提供资金对郑某进行商品期货相关知识的培训,郑某接受培训后,主要负责交易操作,并取得每月固定分成1000元及相应提成,双方合作期限5年。若郑某未经郁某同意连续两天不参加交易,则视为其单方终止合同,需向郁某支付培训费5000元和合同违约金30万元。
2018年12月,郑某向公司提出缴纳社保、提高基本工资等要求遭到拒绝,于是自2018年12月21日之后便未参加期货交易。郁某认为,郑某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郑某赔偿合同约定的培训费及30万元违约金。
郑某则辩称,自己与郁某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郁某作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只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自己通过为该公司提供劳动来获得收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己与公司之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该公司在规避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等一系列责任。故郑某认为,《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协议,郁某的诉请并无依据。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该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书》,但就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言,原告郁某提供资金、办公场所等,被告郑某提供用于合作的是自己的劳动技能及能力,并以此获取收入,故该协议的实质是劳务合同。现双方实际上后续也并未履行合同,故郁某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理由充分,法院予以确认。
同时,郁某据该合同条款要求郑某支付30万元违约金,该金额与郑某就合同所得之报酬相比,确属过高,远超郑某劳动所得的支付能力。“天价违约金”显然是该公司利用优势地位给刚踏上社会、缺乏经验的郑某加上的一道沉重经济枷锁,限制了郑某自主另行择业的权利,应予调整。至于培训费损失,郁某并未就该损失进行举证,遂不予支持。
据此,浦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郑某偿付郁某违约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