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刘某长得漂亮,被公认为校花,随着新一届同学入校,人们把目光纷纷转向新生王某,于是刘某对王某怀恨在心。一天,刘某和网友聊天时说起此事,并转帐五千元给网友并附王某照片,定于第二天晚上十一点,让网友黄某强奸王某。第二天晚上,黄某准按照刘某发的位置找到了王某所在房间,恰好此时王某因肚子痛去了校医院,黄某借着微弱的月光,看到床上有一女生,将其强奸,这个女生正是刘某自已。
这个案件看起来的确巧合,天下大之大,无奇不有,如果都按常人思维去想问题、去行为,恐怕就没有刑事案件存在的空间,或极少存在。本案案情相对简单,但仍涉及一些刑法理论,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展开讨论,如有不当,敬请指正。
评价刘某的行为《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本条是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教唆是指引起或强他人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犯存在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中,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与量刑分类混用,不利于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各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影响量刑的准确。教唆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一般为从犯,不排除为主犯。
本案中,刘某教唆(雇佣)黄某强奸王某,根据共犯从属性原则,如果黄某听从了刘某的教唆,实施了强奸行为,则刘某为教唆犯,涉嫌犯罪;如果黄某没有听从刘某的教唆,或者听了没有去实施行为,则黄某根本没有犯罪行为,作为教唆者的刘某也不构成犯罪,不认定其为教唆犯。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黄某听从了教唆,也实施了强奸行为,那么刘某是否为教唆犯,涉嫌犯罪呢?本案中,刘某确确实实被人强奸了,但是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犯,本案中刘某本想侵犯他人法益,却侵犯了自己的法益,不可能成立犯罪,因此,本案中,刘某不构成针对自已法益侵犯的教唆犯。
评价黄某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罪是侵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的犯罪,即妇女与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生性关系,完全由妇女自已决定,否则,就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违法性。
从违法性层面,黄某违背刘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具有客观违法性;从责任层面,黄某仅具有强奸王某的故意,并没有强奸刘某的故意,是否否认黄某强奸的故意呢?答案是否定的,按照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理论,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因此,本案中,不管黄某强奸了刘某还是王某,均构成强奸罪。
结语:在人们心中,教唆犯很坏,其引起他人犯罪的意图,因此,对于教唆者总有处罚的冲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就有所谓“共犯独立性说”,即不管被教唆者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教唆者都成立教唆犯,在教唆者不符合传授犯罪方法或煽动类犯罪时,处罚教唆者确实不合理。在“共犯从属性说”理论下,被教唆者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时,教唆者不成立教唆犯。本案中,刘某不构成犯罪,黄某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