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前文所说,法律究其根本来看,是社会控制手段的一种。在社会学领域当中,社会控制是一种相对十分广泛的、社会组织对于社会成员行为进行约束的方式,广义而言指对于一切行为的约束,狭义则指对于社会越轨行为的约束。
而社会学家们根据这种控制手段的形式是否正式、目的是否积极、力度是否强硬、源头出自何方对社会控制进行了不同的界定。我们所说的法律就是一种正式的、强硬的、来自外部的控制。而人们群众对于某件事情的看法则属于是非正式的、外在的、比较软的控制方式。比如人们对于许国利的种种谴责,就都属于是后者。
从这些概念来看,法律之所以存在,其实就是为了以一种绝对的方式来确定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范畴,使得所有人都能够在一定的道德规范中互动,达到让整个社会更加和谐、有条理的运转的目的。
我们不妨再将目光返回到许国利杀妻案当中,许国利之所以违背了法律,就是因为其行为已经严重的“越轨”,不再符合社会组织的规范,所以必须以一种强制性的方式来对其进行制裁。
所以从社会学角度来看,许国利的死刑判决是一种必然要进行的处决手段。
而许国利之所以违背自己的话,提出上诉,就是因为想要在法律的范畴内尽可能地争取时间,已达到死缓、鉴定精神病以及其他“盘外招”来保住自己的生命,根本动机还是对于社会控制的一种抗拒和逃脱,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俗话说:“法不容情。”很多罪不至死的人都难以逃脱这种社会控制的手段,更不必说许国利这种心狠手辣、不念感情的冷血杀手了。假如许国利不能得到法律制裁,那么这将会是对于司法制度的一种污蔑与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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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汤靡达
编辑 | 鹿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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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Thibaut, J.W. & Kelley, H.H. (1959) 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groups.New York: Wiley.
来源:第一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