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97号”要旨的指导意义
“检例第97号”要旨主要强调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实质判断,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两罪注意义务内容不同。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在内容上具有通识性,不涉及特定的制度性规定。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中的“法规”便具有通识性。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言,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来源不但包括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还应包括“生产、作业”领域的特殊性规定。其中,特殊性规定是揭示活动或行为性质的关键。这也是刑法第134条为什么表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为“规定”不同于“法规”,能体现对生产、作业的特殊性规定。两罪在注意义务内容上的区别,也体现在《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刑法第134条等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包括交通肇事罪),“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从重处罚”。“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显然是就生产、作业领域的特殊性规定而言的。
“检例第97号”的要旨,显然抓住了两罪注意义务之内容不同。检察机关提出的未按规定组织船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在船舶上设置固定货运车辆的设施和安全救援设施,无视“禁止夜间渡运、禁止超载、货运车辆人车分离”等安全规定等,便是体现生产、作业特殊需要的特别规定,在界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上,可谓切中要害。“检例第97号”还指出,对于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亦属“安全管理的规定”,驾驶人员等违反有关规定导致重大事故的,鉴于该类运输活动主要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可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这种界定的合理之处在于,充分考虑到生产、作业对交通运输的主导地位,突出行为人的活动性质主要是生产、作业而非交通运输。
(二)两罪注意义务表现形式存在差异。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具有个别化特征,因而责任的承担也具有个别化特征。换句话说,行为人在是否通过交通运输方式实现目的性活动上,具有选择权,一旦决定采取交通运输方式,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便由其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具有集群化特征,即众多参与主体均具有注意义务,因而责任的承担具有一体化特征。对此,“检例第97号”要旨进行了法理分析。根据该要旨,全面评价刘某某、夏某某的行为性质,需要准确界定其中的因果关系。生产、作业联营有其特定的性质和要求,即生产、作业的联营活动有赖于管理者、经营者在内的共同体通力合作,以达到共同体的目的。因此,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内的安全管理规定,维护生产、作业的安全,是共同体成员的共同注意义务。一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共同体成员的管理行为、经营行为以及具体执行行为,与事故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体成员均需承担与其地位和职责相应的刑事责任。
界分两罪应重实质特征而非形式特征
“检例第97号”的启示在于:界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不能仅仅根据形式上的同质性作出判断,必须联系两罪的构成特征加以实质性界定。对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形,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更要注意行为人有没有违反有关生产、作业的特殊性规定。后者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往往起着主导作用。同样,在理解《解释》的相关规定时,也不能一味地根据是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来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甄别造成重大事故背后的注意义务的内容,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与造成重大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弄清注意义务是否包括特定领域的特殊性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定性体现规范的实质要求与立法本意。
(作者为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