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2021-08-27 16:45:22 作者: 【典型案例】

张某申请执行吕某甲、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案情

2015年,吕某甲、吕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 ,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9000元,借期3个月,吕某甲、吕某乙写借条交由张某收执。之后吕某甲、吕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张某借款本息。2016年12月,张某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宣威法院判决: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金3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8月,张某向宣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经过

执行法官接手案件后,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吕某乙在宣威市某街道一安置小区内有土地289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经鉴定评估该土地价值626089元。该土地一拍、二拍、变卖均流拍,经协商,申请人同意以物抵债。另查明,张某与吕某甲、吕某乙系同村人;吕某甲、吕某乙欠有多笔债务,涉及金额较大。

了解到这一情况,执行法官综合被执行人的债务情况及其他债权人意见,初步确定了债务分配比例及以物抵债后张某需要补出的金额,张某同意按吕某甲、吕某乙欠自己全部本息冲抵土地款后,补足多余部分,但反对按吕某甲、吕某乙涉及的全部债务比例分配。因张某不同意补出按债务比例份额外的金额,本案有其它债权人存在,该份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执行结果

张某不愿意补出按债务比例份额外的金额,本案被执行人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张某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宣威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理由

实践中,执行程序中执行财产处分原则上首选拍卖变卖的方式,通过公平竞价的拍卖,利于被执行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协商以物抵债则是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经拍卖变卖程序后,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是未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抵偿债务,要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以物抵债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的以物抵债,该以物抵债可以由法院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可不经被执行人同意,但若以物抵债的“物”若存在抵押,抵押优先,若抵押权人不愿意以物抵债,其他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要经全部债权人达成合意,抵押债权范围内不参与比例分配,扣除抵押权限额外,还有剩余的,剩余部分由平行债权按比例分配,以物抵债人仍然要补出应得份额外部分。二是未经拍卖、变卖程序的以物抵债,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且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执行。

典型意义

执行是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仅要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还要维护好被执行人、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方的合法利益,这与民法上的平等保护、公平以及公序良俗等立法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在财产处置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的审查,既要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又要注重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件涉及其他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要严格审慎审查以物抵债协议,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者通过执行来规避其他债务执行等情形发生,这对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执行心语】

裁判文书若没有促使其兑现的力量无异于一纸空文,执行工作正是基于实现裁判文书目标的有效手段。执行工作与其说是一门技术,不如说是执行技术与策略艺术相统一的产物,需要执行员秉持审慎耐心的工作习惯,认真倾听当事人的诉求,确保工作方向贴合群众的司法需求;要因案施策,讲究工作方法,让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要大胆使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敢于“亮剑”,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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