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三学生安某在校期间翻越围墙逃课,意外触碰到变压器触电身亡。其父母将学校和电力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安某自担70%的责任,电力公司担责30%,学校不担责。日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某系重庆武隆某中学初三学生,在校期间屡次违反校规校纪,逃课外出,学校多次对安某旷课、逃学、翻越围墙等行为进行安全教育。安某与其监护人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翻越围墙。然而,过后不到一个月,安某再次翻越围墙外出。2020年1月14日,其尸体在学校围墙外某供电公司的供电变压器处被发现。安某父母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该中学和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安某系碰触某供电公司供电设施遭受电击身亡,死亡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
法院审理后认为,安某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心智正常,也接受过一定程度的教育,对电的特征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应当认识到碰触供电设施的危险性,其自身碰触供电设施遭受电击身亡,酌定由安某对其自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电力公司作为供电设施的管理人,其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设置了供电设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酌定对于安某死亡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安某所在中学已经对其旷课、逃学、翻墙等行为进行了教育,学校的围墙设置也符合相关标准,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安某死亡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供电公司作为供电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对安某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设置了供电设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综合案件情况判令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一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该中学围墙设置符合相关标准,且举示大量证据证明了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安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认定学校对安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来源:常州武进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