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献血激励与优待政策
1、市、区人民政府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奖励: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获得表扬奖励的单位可以对本单位或者行政区域内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奖励。
2、在广州市范围内,参加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和参与献血服务的志愿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加分等优待。
3、在广州市范围内,献全血累计达到10次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20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480小时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本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加分优待外,给予免费游览市、区所属公园、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景区的优待。
鼓励其他景区、纪念馆、博物馆等场所实行优先优惠。
4、在广州市范围内,献全血累计达到20次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30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600小时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本规定第3条的优待外,给予下列优待:
(一)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的,享受优先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查费;
(二)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优先入住市、区公办养老机构。
5、在广州市范围内,献全血累计达到30次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40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3000小时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本规定第4条的优待外,给予下列优待:
(一)免费乘坐市内线路的公共汽(电)车、过江渡轮和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社保补贴;
(三)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就业岗位,优先推荐就业,优先保障子女入托、入学。
6、无偿献血者或者参与献血服务的志愿者符合国家和省奖励、优待标准的,同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奖励、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