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死亡的,其继承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

2020-10-08 11:21:42 作者: 保证人死亡的

案情:

2007年3月26日,中通远洋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国开行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银行)签订了《集装箱船舶购置项目银团贷款合同》(以下简称《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由国开行和渤海银行共同为中通远洋公司提供贷款额度6500万美元,合同签订后,中通远洋公司一次性提取全部贷款。同日,国开行与徐辉等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徐辉为前述《银团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后,中通远洋公司没有如期还清贷款,国开行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中通远洋公司向国开行偿还贷款本金208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判令保证人及其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纠纷发生期间,保证人徐辉已经死亡,唐逸敏是其配偶。另查明,徐辉生前财产包括北京房产四套、上海房产五套、天津房产九套及徐辉名下银行存款4378709.89元,其中50%归唐逸敏所有,其余由各继承人分别按照各自比例继承。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385号

观点交锋:

唐逸敏辩称:徐辉生前虽然在《银团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死亡后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承担保证义务。且保证义务转化为直接债务责任,债权人应在保证人死亡前主张,不存在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保证义务自然承继的法律规定。因此,唐逸敏作为徐辉遗产的继承人之一,就不应再对国开行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国开行认为:保证合同的本质是保证人以其财产承担主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无论保证人是否死亡,保证责任均不会消灭,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唐逸敏作为徐辉遗产继承人,理应承继徐辉的保证责任。

最高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徐辉与国开行、渤海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徐辉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下简称主债权)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徐辉应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辉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唐逸敏关于徐辉死亡后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的上理由不能成立。

孙律师建议:

保证合同作为贷款合同中重要的增信措施,对贷款后面的回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保证合同不仅在贷款合同中较为常见,许多买卖合同中,也可以约定保证人。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债权人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保证人是否和债务人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许多保证人是公司的,这些公司虽然和债务人不是一个公司,但是,它们的住址、股东及高管人员存在高度的一致性,虽然公司名字不同,但是实际上就是一个公司,这种保证人基本上就没有意义。

第二,认真审核保证人的财产情况,扩大保证人的范围。实践中,经常有许多老赖,他们即便是被法院拉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无所谓,所以一定要增加保证人,最好是将债务人已经成年的子女纳入保证人。

第三,民法典施行后,注意合同中要约定保证责任的类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合同要事先约定连带责任保证,否则没有约定的,一律视为一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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