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江中药业公司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应当适用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从轻”及“免于处罚”规定的主张,法院认为,因被举报产品标签标示不清,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所以不符合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江中药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中药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通则中4.1.4.1以及4.2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被举报产品标签上标识“均衡搭配水溶性膳食纤维、枸杞子、葡萄糖酸锌等营养素制成的高营养饮品”以及“本品不含蔗糖”的内容,并在外包装上标识了“大豆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被举报产品标签中的上述文字,明显特别强调了枸杞子、大豆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的价值和特性以及不含蔗糖。但被举报产品未对上述枸杞子、大豆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进行标示,亦未标示蔗糖在成品中的含量。原北京市海淀区食药监局认定被举报产品标签违反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正确。江中药业公司关于被举报产品没有特别强调枸杞子、大豆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的价值和特性以及不含蔗糖等上诉意见,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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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早于2015年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时间,且2009年食品安全法和2015年食品安全法对涉案违法行为的定性相同,前者罚则轻于后者,原北京市海淀区食药监局依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2009年食品安全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2020年4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江中药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