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社会性死亡”成为网络热搜

2020-11-27 10:04:08 作者: 当“社会性死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其中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显然,以“社会性死亡”为目的的信息传播行为,不但可能侵犯名誉权,也可能侵犯隐私权。

新媒体时代,新兴传播渠道,无疑扩大了大众对外公诸其诉求的机会。新型媒介的发展方兴未艾,我国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相对包容宽松。然而,有些网民不能误认为 “动动手指”、“敲敲键盘”,便可以随意践踏他人的正当权利。

面对他人恶意制造的“社会性死亡”,个人要学会依法维权。诸多“社会性死亡”事件中,利益受损者往往缺乏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公众处理个人信息时,要明白个人行为“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进行与处理目的无关的个人信息处理。”实际上,即使基于个人同意而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个人也有权撤回其同意。但遗憾的是,很多类似事件,有的人往往在沉默中任由个人信息在网络中传播。

其次,“社会性死亡”之所以颇具“威力”,和助推事件发酵的传播主体缺乏责任有关。无论自媒体还是传统媒体,都具有“赋予人和事物知名度”的作用,故而要肩负起必要的把关职能。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尤其当事实真相澄清后,发布信息的平台应及时对相关不实信息予以删除处理,而不是让带有侮辱性的信息继续传播,收割流量。

起初,我一度很不理解,“社会性死亡”的威胁,为何总是“雷声大,雨点小”?但很快,我就参透了其中的缘由。说到底,网络空间上的舆论环境,从一开始就不能与“社会”这个宏大的概念的画上等号。因此,当一个人在自己所能触及的范围之内,以网络为工具对另一个人发出道德指控时,充其量也只能在特定的小圈子里让另一个人的名声坏掉,而无法阻止对方继续在更大的社会环境里如鱼得水。在这种情况下,相关指控的“实锤”是多是少,声势是大是小,根本就没那么重要。

真实的社会,其实远远要比普通人想象中要广阔得多。世界之大,容得下任何想要生活下去的人。我见过太多在网上被曝光到仿佛混不下去的人,改头换面便立刻“重新开始”——事实上,哪怕是一些在新闻中被曝光过斑斑劣迹的公众人物,不也同样厚着脸皮,继续招摇吗?

在我看来,与其拿着放大镜,对这种影响力终归有限的一厢情愿大加争论,不如认真思考:面对争议性的道德事件,以及那些难以用法律维权的疑似受害者,我们该如何为其提供一条超越“社会性死亡”的问题解决路径?显然,我们既不希望好人遭到冤枉,也不愿意看到作恶的人自行逍遥,努力让是非得以澄清,或许比纠结维权者的“姿势”更加重要。

(来源:中国青年报)

最后,个人权益受损后要学会救济。一般而言,救济分为三类:一是社会救济;二是私力救济;三是司法救济。社会救济有时也称为社会救助,是社会基于同情和慈善的心理,对弱势者行善施舍,多表现为暂时性的消极措施。对于遭受“社会性死亡”的受害者而言,社会救济意味着能够获得同情和理解,甚至能够获得社会组织的支持与声援。私力救济指的是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力量,通过实施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比如自己澄清事实等。司法救济则指当法律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法院应当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以最大限度地救济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最大程度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