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将58亿错转给多个客户,法院判决对方不用还钱

2021-03-23 15:56:17 作者: 银行将58亿

多份文件签名系伪造

法院一审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8月,交通银行作为贷款人,李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署《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尾部的“适用于借款人的配偶”处,有“曾某”的签名字迹。2012年8月,交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李某作为抵押人,双方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尾部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有“曾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的签名字迹。

经鉴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中“曾某”的字迹与曾某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李某签署《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曾在《提款申请书》和《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中的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某表示,其签署前述两份材料时,材料均是空白的,材料中关于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及贷款发放金额等信息,都是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于某在李某签名之后补填的。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某认可签署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主张在签署《提款申请书》和《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时,前述材料载明的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及贷款发放金额等信息均未填写,相关信息系在李某签署后由交通银行的员工于某补填。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银行与李某是否就150万元贷款的发放路径达成了合意。

一审认为,在《提款申请书》《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及《附加协议》均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基于交通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李某作出了授权交通银行将150万元的贷款汇入刘某江账户的意思表示,即交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某已就150万元贷款的发放路径达成了合意。故本院认定交通银行向李某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李某亦不需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综上所述,法院判定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交通银行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书显示,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确定的争议焦点一致。

二审认为,交通银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交通银行还提交了《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以及《附加协议》,其中《附加协议》载明,北京写意空间家具经营中心委托公司负责人刘某江代为收取李某家具款余款150万元,并载明了与《提款申请书》一致的刘某江的银行账户。交通银行以此证明李某同意交通银行将贷款打入刘某江账户。经鉴定,《附加协议》中的“李某”的字迹与李某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4年6月,北京银保监局出具《关于对李某、曾某第二次投诉反映问题回复的函》,载明:贷前调查过程中,交行官园支行客户经理于某未与曾某进行面谈面签;李某《职业及收入证明》系伪造,其中,手工书写的文字内容均由于某填写。

2014年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与于某的《询问/讯问笔录》显示:“问:你能肯定只见过李某一次吗?答:应该能肯定,因为李某有中介,这样比较方便,我们有一些事情跟中介直接沟通更方便,所以有什么事我都找刘某。”

法院认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谈话内容显示,其过分信任贷款中介人员刘某,不但将部分李某已经签署过的贷款资料交予刘某保管,未认真审核刘某代为提交的客户资质证明材料,甚至在贷款办理过程中,于某仅见过李某一次。贷款资料上留存的李某的联系方式系刘某向于某提供,于某疏于核实其真实性,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交通银行风险核查部门亦未能发现该笔借款业务的瑕疵。此外,本案贷款的最终收款人刘某江,系刘某的父亲,于某本应对此保持必要的警惕心理。现李某无法控制、变更贷款发放路径,对于该结果的出现,于某和交通银行风险核查部门均有重大过错。

另外,于某已于2015年从交通银行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