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律师说法】央视记者卧底暗访背后,隐性采访要有分寸

2021-03-24 09:57:55 作者: 【胡律师说法

3 适度。行事点到为止,只要取得初步线索即可脱身,不深度介入不法事件;不得“钓鱼执法”诱发无犯意的人犯罪;切忌入戏太深,参与犯罪,尤其是毒品犯罪。

4 程序。严格履行申请报备程序,经主编、制片人书面签发方可进行。取得的线索、材料要通报、提交给有关部门。

5 保护。记者随时注意自保,保护无关人士的肖像权、隐私权、商业秘密不被侵犯、泄露。

隐性采访取得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个人认为,媒体可以为政府部门提供线索,取得的素材不宜直接作为证据在司法程序中使用。

1 刑事案件

首先,记者没有侦查权,越俎代庖名不正言不顺;其次,公安机关只有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时,经过严格批准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且根据刑事诉讼法,侦查机关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尚且要排除,更何况记者非正常途径得到的证据;再次,如果给“拿来主义”开方便之门,允许由记者充任侦查工具,等于侦查人员可以变相突破“禁止非法取证”的约束。

记者采访取得的材料属于私人取证,我国法律对其证据能力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司法实务中也尽可能回避这一问题。

发生于2009年的“地质调查院干部卖假报告牟利”案曾轰动一时。广东电视台《社会纵横》栏目记者根据举报,前往广州市地质调查院暗访,经人牵线搭桥,该院原质量审核部部长罗锦华向记者出售虚假地质灾害报告单。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罗锦华构成滥用职权罪。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法院认为,罗锦华并非被动出售虚假报告单,而是为获取利益积极实施该行为,记者不属于引诱、教唆的“钓鱼”行为。一审判决时,法院称“数名记者采访报道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行为并非本案的证据”,排除了记者采访取得的证据即音频、视频和报告单。

2 行政执法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如《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明确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记者不能代替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只能提供行政违法线索。

3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谁主张谁举证,不像刑事、行政案件中公权力法无禁止不可为,私人取证则法无禁止即可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记者在公共场合偷拍偷录取得的材料,只要目的正当、方法适度,虽有程序瑕疵但并不“严重”的,民事诉讼中可以认定为证据。

调查记者为人民立命,为时代立心,当他们探寻真相,追问到底时,渴望的回报一定不是观众读者猎奇心理的满足,而应是正义得以彰显,社会得以进步。正确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全凭记者一腔热血是远远不够的,立法明晰记者隐性采访的权责边界才能让法律风险可预测可防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