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一、二审已查明,高登父母购置该房产时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涉案房产90%份额赠与高登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中高卫东陈述系为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房产而登记在高登名下,杨金萍则在离婚诉讼一、二审以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均要求将本案诉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从案涉房产的出资情况及高卫东、杨金萍的陈述等来分析,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形成将该房产赠与高登的合意,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高登,而是高卫东、杨金萍。高登上诉提出从房产按份共有的比例来分析,可以确定高卫东、杨金萍是经过慎重商量,共同决定将诉争房产赠与高登,但该上诉主张仅是高登的主观推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况且,高卫东、杨金萍离婚诉讼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审查等诉讼程序,时间跨度近十年,期间高登也明确知道法院生效判决对诉争房产的处理结果,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直至离婚纠纷生效判决执行完毕,高登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高登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因此,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虽然诉争房屋90%的份额登记在高登名下,但高卫东、杨金萍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高登,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大街××院××楼××单元××号的案涉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但是前述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是接受其他人而不是自己父母的赠与。合同法上的赠与是一种交易行为,交易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
如果受赠子女是未成年人,按一般常规应由这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接受赠与,并与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但如果受赠人不是接受其他人而是自己父母的赠与,那么赠与人与接受赠与人皆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从而产生自己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行为一般不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而成立赠与。故本案中高登上诉提出案涉房产90%份额是父亲高卫东及母亲杨金萍在购房时对其的赠与行为,发生合同法上的赠与效力,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此,在确认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大街××院××楼××单元××号的案涉房产系高卫东、杨金萍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在离婚诉讼中依法予以分割,在明晰产权归属的同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高卫东支付一定价款补偿给杨金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分别作出的(2008)章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和(2011)赣中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对于案涉房产的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来源:南阳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