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案说“典”(4)丨汇款时备注用途,可适用“指定抵充”规则

2021-08-27 04:40:29 作者: 百案说“典”

百案说“典”

案情简介

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某材料公司购买预拌砂浆,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按月支付货款,每月5日前确认上月砂浆的供应数量,确认后7日内,被告需按货款金额的60%向原告支付,余款在主体供货结束6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

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按照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的抵充顺序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因被告逾期付款已经产生违约金,故被告支付的钱款应当先抵充货款及已经产生的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应当先行抵充货款。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560条新增了“指定抵充”的规定,债务人清偿给付时,可以向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清偿所要抵充的债务。该案中原、被告之间无约定抵充,被告在汇款时将钱款均备注为材料款,该案款项的抵充方法应当适用《民法典》新增“指定抵充”的规定,由被告在支付时指定抵充货款。

海门法院依据该规则依法确认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发票签收日后第七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分段计算所支付具体事项的违约金。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业已生效。

依照《民法典》第560条之规定,债的清偿抵充方法设定为三种类型: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顺序为约定抵充优先,指定抵充次之,最后是法定抵充。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曾规定“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两种方法,但并无“指定抵充”的规定。《民法典》新增了“指定抵充”的清偿抵充规则,为该案的解决提供了“法律准绳”。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但双方争议产生于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亦应适用《民法典》调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做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作者:海门法院 王赟)

来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