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圈”大佬竟是在校大学生
在调查中,小严的真实身份渐渐浮出水面。1999年出生的小严是某高等专科学校的大四学生,案发时其正在某医院实习,实习工资每月仅有1400元,根本无力承担起其高额消费。据小严自述,其13岁开始接触“鞋圈”,16岁时成为了某知名贴吧的吧主,认识了很多和他一样喜欢玩鞋的人,渐渐进入了“鞋圈”。
谈到这里,小严的父亲眼眶湿润地说:“我是个普通的工人,月薪也就两千六七,他妈妈身体一直不好,偶尔出去做个零工。我们住的房子都是政府的公租房,家里是没什么收入的。说实话,我对孩子关心不够,只是听说他之前有过自杀的倾向,是他妈妈带去医院看病的,具体情况我也没多问。”
虎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小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判决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小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则阐释
“空手套白狼”可认定为诈骗罪
庭审中,被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不是在交往之初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主审法官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两者存在诸多共同点,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
就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来说,两罪客观表现形式的差别在于行为人作案时是否利用合同进行了诈骗,但是并非所有签订合同进行的诈骗都能够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合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客观存在,应当体现市场经济活动、具有市场交易的特点。行为人单方面借助合同文本获取他人信任,借以骗取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能看作是普通诈骗中不同作案方式、手段中的一种。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小严从事球鞋买卖的相关市场经济活动,其并无向被害人交付球鞋的能力,也并未为履行合同做任何的准备,在3个月期间先后诈骗被害人数十笔,无一笔真实交易,不具有市场交易的特点。同时,从主观上来说,根据被告人小严的供述,其诈骗被害人的部分钱款被其报复性消费所挥霍,故其并无交付球鞋的意愿。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点 评
注重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讲师 庄绪龙
司法实践中,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这是因为,不管从入罪标准还是法定刑设置方面,诈骗罪都明显高于合同诈骗罪。因此,准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对于定罪量刑工作具有基础性价值。
在理论上,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考量。其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从法条竞合分析的视角,合同诈骗罪其实也是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在1997年刑法修正时,立法机关考虑到合同诈骗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这个基本构成要素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当然,在合同的范畴上,其既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协议,合同的形式在所不问。其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从立法精神和规定分析,如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就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换言之,如果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也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三,“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如果被害人陷入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但与行为人和被害人订立的合同无关,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