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出轨两子女均非亲生丈夫起诉返还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获法院支持

2021-09-04 19:15:10 作者: 婚内出轨两子

另查明,殷某2自2015年8月起在扬州市邗江区某幼儿园就读,现就读于高邮市第一小学。赵某2在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进行抚养,原告未实际抚养赵某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另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予理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鉴定意见书两份、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精液动态分析报告单一份、教育费用票据二十份、教育费用发票清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和被告方当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的照片五份、病历复印件一份、中国共产党高邮市汤庄镇委员会免职通知复印件一份、发生争执的照片六份、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份、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因原、被告双方就离婚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后因被告发生婚外情,在婚后所生育两子女与原告均无亲生血缘关系,为此双方引发争执,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已无和好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殷某2、赵某2与原告均无亲生血缘关系,系被告与案外人生育,殷某2的抚养义务人应为被告以及殷某2的生父,赵某2的抚养义务人应为被告以及赵某2的生父,在殷某2、赵某2的生父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应负有履行全部抚养义务的责任,故本院认为殷某2、赵某2均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直至殷某2、赵某2独立生活时止。因原告与殷某2、赵某2无亲生血缘关系,故原告没有法定义务负担殷某2、赵某2的抚养费。对于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为殷某2付出的抚养费,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主张返还因抚养非亲生女殷某2而产生的损失30万元,但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能全额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殷某2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殷某2的年龄以及原、被告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收入状况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为抚养殷某2支出的抚养费5万元。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生育两子女,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之义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和损害,且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综上,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殷某1与被告赵某1离婚;二、被告赵某1所生之女殷某2、所生之子赵某2均由由被告赵某1负责抚育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赵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某1因抚养殷某2产生的抚养费5万元;四、被告赵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五、驳回原告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1负担,此款原告殷某1已预交,被告赵某1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殷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