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殷某2自2015年8月起在扬州市邗江区某幼儿园就读,现就读于高邮市第一小学。赵某2在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进行抚养,原告未实际抚养赵某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另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予理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鉴定意见书两份、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精液动态分析报告单一份、教育费用票据二十份、教育费用发票清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和被告方当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的照片五份、病历复印件一份、中国共产党高邮市汤庄镇委员会免职通知复印件一份、发生争执的照片六份、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份、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因原、被告双方就离婚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后因被告发生婚外情,在婚后所生育两子女与原告均无亲生血缘关系,为此双方引发争执,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已无和好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殷某2、赵某2与原告均无亲生血缘关系,系被告与案外人生育,殷某2的抚养义务人应为被告以及殷某2的生父,赵某2的抚养义务人应为被告以及赵某2的生父,在殷某2、赵某2的生父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应负有履行全部抚养义务的责任,故本院认为殷某2、赵某2均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直至殷某2、赵某2独立生活时止。因原告与殷某2、赵某2无亲生血缘关系,故原告没有法定义务负担殷某2、赵某2的抚养费。对于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为殷某2付出的抚养费,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主张返还因抚养非亲生女殷某2而产生的损失30万元,但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能全额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殷某2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殷某2的年龄以及原、被告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收入状况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为抚养殷某2支出的抚养费5万元。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生育两子女,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之义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和损害,且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综上,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殷某1与被告赵某1离婚;二、被告赵某1所生之女殷某2、所生之子赵某2均由由被告赵某1负责抚育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赵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某1因抚养殷某2产生的抚养费5万元;四、被告赵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五、驳回原告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1负担,此款原告殷某1已预交,被告赵某1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殷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