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济宁市某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档案资料、现场勘验等,认定王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李某驾驶电动车从西向东行驶,二人均未下车从人行横道推行通过,双方均有过错,但根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档案资料,王某的电动车首部撞击的是李某的电动车尾部,王某系从北向南行驶通行,在能够更清晰地判断前方路况及环境的情况下撞击至李某的电动车尾部,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酌定由王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法官简介
潘玉清,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法官。其撰写的《信息化发展与审判管理体制改革》调研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信息化通讯》刊登。一审独任审判员:潘玉清 书记员:丁昌文编写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玉清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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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编辑:石 慧、孙 佳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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