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王晋鑫
10月17日晚,徐汇区公安分局接到市民张某的报警,称自己在肇嘉浜路一饭店大堂内遭人殴打。后经警方调查得知,当晚,原申花球员姚某与好友方某、孔某在肇嘉浜路皇朝大酒店用餐,期间有饮酒。三人离开时在酒店大堂遇到身穿上港球衣的张某,醉酒的姚某突然对张某进行谩骂、挑衅,进而引起争执并发生殴打,最终造成张某轻微伤。目前,姚某等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已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后续进展需等待公安机关的进一步侦查。
原申花球员酒后在饭店打人,是否构成犯罪?酒店要承担责任吗?
本案是以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那么三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呢?张某在酒店大堂被打,酒店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本案中。姚某等三人殴打张某的行为无疑已经对张某的身体健康权造成直接的、现实的、紧迫的危险,造成轻微伤的结果,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但是由于在我国刑法上故意伤害罪的损害结果仅包括轻伤害、重伤害和伤害致人死亡三种情况,而张某受的损害为轻微伤,因此姚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当然往往伴随着对公民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侵犯。
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情形包括: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两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本案中,就目前案情而言,姚某等三人殴打张某致其轻微伤,属于致一人轻微伤,尚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标准,对于他们是否存在其他犯罪情节需要公安机关的进一步侦查。
姚某等人的行为虽然可能因情节较轻尚未达到构成刑事犯罪的标准,但对于张某的损害其应当承担民事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他们具有殴打张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张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张某有权请求姚某等人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酒店属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场所,其经营者或者对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某在酒店大堂遭受姚某等人的殴打,属于在酒店负责的范围内,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阻拦、报警等方式保障张某的人身安全。若该酒店案发当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某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