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3日至25日,原告姜某受泰州某公司之邀参加在内蒙古召开的用户恳谈会。期间,泰州某公司组织参会人员旅游,并与被告签订了《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由被告安排旅游的行程及食宿等事宜。具体游玩项目包括参观、游览当地著名景点及参加“品尝奶制品、自费骑马、观看蒙古男儿技艺表演”等草原活动。26日上午,姜某在自费骑马参观景点的回程途中,从马背坠落地面受伤。经诊断,原告的右踝骨开放性骨折。2007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近22万元。
审理中,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
被告辩称,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合同之诉的归责原则是违约。导致原告受伤的骑马活动是自费项目,该自费活动设定了原告与当地马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旅游合同中,泰州某公司与被告在旅游合同中约定:“旅游者有权得到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情况的事先说明或者明确警示。”骑马作为被告安排的旅游活动之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虽然是自费项目,但并不能免除被告的安全警示义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作过相应警示。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
法律专家的行动建议
无论是否将相关活动的项目明确列入旅游合同中作为责任条款,只要是在整个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期间或者旅行路线内,旅客因为参与某项活动而受到人身伤害的,旅行社都负有安全告知或者警示的注意义务。旅行社因未尽告知或者警示义务而导致旅客受到伤害的,即使不是旅游合同约定的项目,也应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