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一连锁药店被重罚,表示不服!

2020-12-05 07:58:55 作者: 合肥一连锁药

行政案件俗称“民告官”

12月4日上午

一起销售假口罩的行政案件

在合肥开庭审理

今年年初疫情期间,合肥市市场监管局因安徽省立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店(下简称“安徽省立药房”)销售的N95口罩虚假宣传,对其进行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药店不服,将合肥市市场监管局和安徽省市场监管局一同告上法庭。这是该院首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也是全省为数不多的假口罩行政案件。

起因:

药店涉嫌虚假宣传被罚20万

2020年1月26日,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营业场所现场检查时,称原告销售的朝美牌口罩价格标签上注明的“朝美N95口罩”行为违法,涉嫌虚假宣传。并于当日对该批口罩实行强制措施,并于2月2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0万元。

之后,原告向安徽省市场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7月20日,安徽省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合肥市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应撤销处罚

12月4日庭审现场,原告安徽省立药房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原告表示,其于2020年01月22日从安徽紫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了朝美牌口罩100个,供货单位明确告知原告该商品就是N95口罩,且进货单上已写明是N95口罩,原告在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正面也显著标明N95级,就制作了价格标签,上面标注了“朝美N95口罩”和价格。

原告认为,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检查验收中已经尽到了验明产品标识的义务,根据供货者提供的产品名称信息和产品实物信息,进行了如实地标注,并未对该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因此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被告一仅依据该产品背面标注的执行标准GB2626-2006KN90,而忽略该产品正面显著标明的N95级信息,认为该产品是属于符合标准的KN90口罩,从而认定原告涉嫌虚假宣传,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与价格标签如实标注的信息不符,明显证据不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无任何证明原告对该产品进行虚假宣传的内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严重不足。

最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前提是原告主观上是明知朝美口罩的真实过滤性能级别的,是故意所为的。但原告表示,自己不知道真实的情况,如何去进行虚假宣传。原告认为,其与消费者一样也是受害者,如果有违法行为,也是生产厂家和供货商的问题。

此外,原告还对处罚决定书中的适用法律进行了反驳,认为不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市场监管:

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被告合肥市市场监管局也当庭给予了回应。

在疫情期间,口罩作为紧缺物资,一罩难求,而N95级别口罩的防护功能受到了公众高度认可。原告将KN90的口罩标注为N95高级别的口罩,并以40元的高价售出,这主要是为了谋取暴利。原告在进货时未履行查验货物的义务,未向供应商索要口罩检验检测报告,仅凭口罩包装右上角标注的“滤料:N95级”的信息将口罩型号认定为N95等级,滤料等级与口罩的型号并不能等同。口罩包装的背面信息已经明确标注了其执行标准是KN90,从供应商提供的检测报告来看,该批口罩为KN90,而原告在价格标签中却标注此口罩是N95,此种行为涉及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严重扰乱了疫情防控工作及市场秩序。

原告认为适用法律不正确,对此合肥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原告曲解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法律上的明确,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一方面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作出错误的交易决策和购买行为,从而使利益受损。另一方面,在市场容量既定的情况下,依靠虚假宣传获得竞争优势或利润,势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受到人为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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