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可予认定工伤。渝人社发[2015]252号《通知》和渝高法[2015]205号《会议纪要》主要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对其使用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系对特殊劳动者受伤性质的规定,但并没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排除性例外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十四条中所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均应属于因工作而产生。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王英姑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确定由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认为应当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排除于工伤认定情形之外的再审申请理由,系其对法律、政策的错误解读,不能成立。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渝行申165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潍坊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