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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姑,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系重庆玻璃公司职工。
2018年4月14日1时20分左右,王英姑在公司工作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姑无责任。
王英姑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18年11月16日,王英姑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9年1月1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英姑为工伤。
公司起诉:王英姑受伤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公司无法为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理由如下:
公司依法履行了为员工申报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义务。王英姑受伤时已经年满53周岁,公司无法为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既然国家法律规定女性职工超过50周岁不能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那么超过50周岁的女性职工就不能认定工伤。
一审判决:王英姑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英姑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王英姑在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英姑为工伤,由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
公司辩解王英姑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公司诉称王英姑受伤时已年满53周岁,无法为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人社局认定工伤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应予以撤销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王英姑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但其受伤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并非渝人社发〔2015〕252号和渝高法〔2015〕205号两份通知中所述的“在工作中”受伤。王英姑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获得一份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现再被认定为工伤,将获得第二份人身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既不合法又不合理。
二审判决:王英姑在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中,王英姑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因王英姑在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根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应当由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公司提出王英姑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但其受伤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并非渝人社发〔2015〕252号和渝高法〔2015〕205号两份通知中所述的“在工作中”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渝人社发〔2015〕252号和渝高法〔2015〕205号两份通知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应有的权益,王英姑系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渝人社发〔2015〕252号和渝高法〔2015〕205号两份通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认为应当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排除于工伤认定情形之外,系其对法律、政策的错误解读,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