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信息记载,本汇票现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其间10张电子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26日,3张电子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27日。二零一六年7月27日,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中动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向焦作中旅银行请求贴现,贴现利率为3.4%。
二零一六年7月28日,焦作中旅银行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请求转贴现,贴现利率为3.4%。
二零一六年8月十二日,邢台银行就13张电子商业汇票别离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提出追索,请求补白为收据真实性可疑、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追索金额为票面金额。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先后于2017年7月26日、27日到期。
在上述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邢台银行在向焦作中旅银行就涉案收据承兑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洽谈未果的情况下,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已收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一案判定中,判令恒丰银行股份付出邢台银行6.5亿元。
法院以为,案涉电子收据上加盖的被告电子签章系犯罪分子冒用被告名义,经过了央行电子收据体系接入行的审阅所假造,被告未授权加盖上述电子签章和做出承兑的意思表明。
根据收据法相关规则,假造收据上签章的,被假造方无需承当收据职责。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所签定,也系犯罪分子冒用被告名义,假造被告印章所造成的,被告未作出合同所载明的意思表明,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被告无法令约束力。
终究,法院以为恒丰银行根据合同建议焦作中旅银行承当还款责任,缺少现实根底和法令根据。判令驳回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的诉讼恳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