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构成侵权的八类情形。
有人说,人脸识别是一项伟大技术进步。这几年,人脸识别技术大范围“飞入寻常百姓家”。从手机APP登录解锁应用,到智慧楼宇、智慧社区,人脸识别被广泛应用,相关产业如雨后春笋一般。客观地看,人脸识别为百姓生活带来了不少便利,比如身份验证、刷脸支付等,在国境边防、公共交通、城市治安、失踪搜救、疫情防控等诸多领域也发挥了积极作用。
凡事都有两面性,“人脸识别”也不例外。今年“3.15晚会”,曝光了一些“刷脸”案例。有些知名门店使用“无感式”人脸识别技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分析消费者的性别、年龄、心情等,进而采取不同营销策略。有些物业服务企业强制将人脸识别作为业主出入小区或者单元门的唯一验证方式,要求业主录入人脸并绑定相关个人信息,未经识别的业主不得进入小区。因人脸信息等身份信息泄露导致“被贷款”“被诈骗”和隐私权、名誉权被侵害等问题多有发生,公众对人脸识别技术滥用的担心不断增加,强化人脸信息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
我的“脸”,我做主。《规定》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几种“刷脸”“偷脸”行为,列举了八类“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等。
人脸是公民的重要生物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将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危害。《规定》强化个人信息司法保护,指导各级法院正确审理相关案件、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对促进信息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护公众“人脸”安全,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如,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的,《规定》明确,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规定》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技术是中性的。“人脸识别”用得好可以让生活更美好,用不好可能会影响百姓生活。如何最大程度保证“人脸识别”不乱用、不扰民、不闯祸、不添乱,法治是保障。这次《规定》再次明确“脸”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取得人脸信息必须征得公民同意,不能绑架,不能用“霸王条款”逼人同意,否则可能就是违法。某种程度上讲,对人脸识别等新技术“严管才是厚爱”,只有在法治轨道上前行,织密打牢个人信息的司法屏障,才能最大程度降低公众为新技术漏洞埋单风险,“人脸识别”等新技术才能走得更稳更远。
来源:大众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