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好的抚养费,岂能说减就减?法院:离婚双方应恪守离婚协议

2021-08-23 09:24:56 作者: 离婚时约好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亮应当补付1.8万元抚养费没有异议。至于能否调整今后的抚养费金额,离婚协议是曾经的婚姻双方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后达成的综合性一揽子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存在袁亮整体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当时约定之抚养费金额系参照小浩实际支出计算所得等情形,故一审法院酌情降低抚养费至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离婚协议之约定相悖,难予认同。二审改判袁亮仍需支付每月抚养费7000元。

虽二审判决最终对于袁亮一方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请未予支持,但袁亮在离婚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对于小浩的日常学习和生活还是有所关心,亦有相应的付出,可见其不失为一位尽责的父亲。故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其既往的行为亦予以肯定,并倡导父母双方能够保持良性沟通,为了小浩的健康成长继续付出爱和努力。

(文中人物皆为化名)

■裁判解析

应恪守离婚协议的约定

离婚协议,按通常理解,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是夫妻双方自愿就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一揽子”复合性协议,兼具伦理性与财产性。

之所以说是“一揽子”,就是要看到离婚协议的签署,可能是曾经的夫妻双方(甚至是两个家庭)多次的协商、较量、妥协、平衡而最终达成的一个结果。其中,蕴含有情感的纠葛,有对孩子的眷恋,有对财产的计较。身份、情感、安全等各方面利益共同交织。一些时候,孤立地看离婚协议的某些条款,可能会有一方将某财产完全交由另一方享有、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支付另一方高额抚养费等不均衡的情况;但整体来看,很可能作出上述承诺的一方,是为了尽快离婚或婚内存在过错而作出了主动的让步,也可能在其他方面已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应该说,相较于一般的合同,离婚协议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

如果说,未完成离婚登记手续时,离婚协议的效力存在缺陷的话,那么,已经完成离婚登记手续的,协议双方显然应当恪守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对于另一方而言,有失公允。特别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明确其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也有例外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当事人可就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内容请求法院撤销。那么,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呢?显然,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属于财产分割的内容,能否当然适用上述规定亦值得商榷。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那么,不直接抚养一方能否主张降低抚养费金额?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不直接抚养一方提出此类主张后,法院会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认定。但应如何判断其主张的合理性,却缺少较为统一的认识。

本案中,袁亮与方晴离婚时,不仅在婚姻登记机关处留存有《自愿离婚协议书》,同日双方还私下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于子女抚养等内容均作出了相同的约定,更加说明当时对于协议内容有充分的沟通和反复的确认,双方理应受此约束。

降低约定抚养费应符合特定情形

不直接抚养一方提出降低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金额时,一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看离婚协议对于调整抚养费是否有约定。既然抚养费是夫妻离婚时明确作出的约定,那如果当时对于何种情形下可予调整亦有约定,则应当尊重该约定。这既是对于双方约定的恪守,也是减少调整过程中双方争议的较好选择。

其次,如未约定抚养费的调整,则要看是否存在一些特定情形。实践中,关于何种情形下可予调整,没有十分统一之认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第5条, 对此曾有过几种情形的归纳,即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