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情形的存在,使得不直接抚养一方客观上已不具备原先的支付条件,或者是如再按原标准支付就会造成其基本生活困难。因此,在参照上述规定内容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列举为以下几种特定情形:(1)不直接抚养一方的劳动能力,相较于离婚协议签署当时,有明显下降。比如,患有重大疾病,需要进行长期治疗,导致劳动能力相应下降甚至丧失。(2)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整体经济状况,相较于离婚协议签署当时,有明显恶化。比如,较长时间处于失业、无业状态,工资收入锐减,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或大额资产,或者存在大量外债且资不抵债。(3)抚养费金额明显超出支付能力,如继续支付会导致不直接抚养一方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
上述前两种情形,主要是考虑到离婚后不直接抚养一方会发生一些无法预料的境遇变化,导致相应的支付能力发生改变。第三种情形,则是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下,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金额明显超出个人支付能力,如继续履行会导致一方生存困难的情形。在诉讼中,不直接抚养一方主张降低抚养费的,对于上述特定情形的存在,理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
本案中,袁亮曾支付约定的抚养费近两年,可见约定金额并未超出其支付能力;同时,当时约定之抚养费金额并非参照小浩实际支出计算所得;且袁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后存在整体经济状况有明显恶化或劳动能力明显下降等情形,故其以再婚再育、收入下降、孩子实际开销不大等理由主张降低约定的抚养费,缺乏充分依据。
■专家点评
倡导“诚信”的价值观念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许 莉
我国民法典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诚信”观念的体现。
双方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是一种重要而常见的民事活动,自然也应受到上述原则的约束。而且,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不仅涉及财产,还有身份关系的内容。抚养费的约定更是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故不直接抚养一方主张降低抚养费,只有符合较为特定的情形,才能予以支持。
本案中,二审法院强调了离婚协议对于双方的约束力,同时也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出发,认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男方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整体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再行支付将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等特定情形,故不符合降低约定抚养费的情况,改判男方还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月7000元支付抚养费,合法、合理、合情。
二审裁判向社会公众传递了一种明确而正面的价值导向——即父母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得轻易违背,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同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来源:常州武进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