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案说“典”
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与被告金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9月生育一女,2011年11月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又生育一子。2018年6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次日金某购买了固镇县某小区的一处房产。同年9月30日,原、被告复婚。2019年1月,双方再次协议离婚,约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都由原告即男方郭某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金某不承担抚养费。对女方金某在第一次离婚后购买的住房,约定由女方个人支付首付款,离婚后该房归婚生子所有,郭某不具有该房所有权,只有居住权,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双方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剩余房贷由郭某偿还。
离婚后,郭某每月按约支付房贷。2020年2月案涉房屋交房,因该房屋系金某购买,郭某无法办理交房手续,联系金某后,金某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因无法入住,郭某一气之下,即自2020年5月份起停止还贷。房贷之后便由金某支付,至2021年5月,金某共支付房贷33063.1元。2020年6月,金某办理了交房手续,并拿到了房屋钥匙,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现案涉房屋无人居住,仍为空置状态。
裁判要旨
郭某对案涉房屋具有居住权的约定,具备居住权合同的基本要素,合同已成立,且未附条件。郭某作为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对房屋享有居住权能便于其更好地陪伴、照顾孩子,充分尽到抚养之责,这也应该是原、被告约定房屋居住权的初衷。郭某停止支付房贷,其并不因此丧失居住权。金某在代偿之后,与郭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金某有权向郭某追偿,但不能因此单方改变协议的约定。故判决原告郭某对案涉房产享有居住权,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案涉房产交付郭某居住、使用。
对生存居住利益保护
高于对经济利益保护
居住权利实现需双方协助才能实现,原告郭某实际并未享受到居住利益,停止支付房贷可视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即使原告方由于无力支付对价构成而违约,因对生存居住利益保护高于对经济利益保护,也不应认定其丧失居住权。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索取对价的一方应当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收取对价的风险。《民法典》中居住权原则上系无偿设立,也多考虑居住权设立的条件和对价不宜过高有关。本案中,金某代偿房贷后,可依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向郭某进行追偿。
法条链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作者:通州法院家纺产业园区法庭
副庭长 吴克宏 )
来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