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群并非封闭空间,“恶意差评”构成侵权

2021-08-27 18:44:10 作者: 业务群并非封

听说过买家给商品打“差评”

经销商亲自下场“抹黑”自家产品

还是头一次见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这起

名誉侵权案……

案情简介

小光(化名)原是巨星公司的一名经销商,参与某咖啡产品代理销售,因产品推广需要,加入多个工作联系群,群成员均为巨星公司合作项目经销商。后来,小光因故被公司取消代理资格,她认为公司的处理方式错误,并对此事十分介怀。某日晚,她在上述微信群内发表不实言论,称该咖啡产品存在配方安全问题,已有多人饮用后就医。

巨星公司认为

小光在群里发布不实信息使公司产品声誉及社会评价降低,造成重大损失,严重侵害公司名誉权,故提起诉讼,要求小光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小光认为

上述微信群只是公司内部的闭合工作交流群,她发表的言论不面向不特定人群和公众,不会导致品牌商公众形象及评价的降低。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

经销商被取消产品代理资格后,在工作群发布针对产品的不实言论,构成名誉侵权,责令公开发表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一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当中涉及的微信群是工作联系群,群成员均系合作项目的经销商,群成员关系建立在委托经销法律关系之上,这种法律关系与一般公司内部员工建立在劳动合同基础上的法律关系不同,不是封闭的法人内部管理关系。这些微信群中的经销商基于公司委托开展营销活动,是维系产品与普通消费者之间信赖关系的“纽带”。

食品配方问题直接影响到消费者健康和产品质量,涉案言论实质是对产品品质的负面评价,在微信群中散播,必然会引起众多经销商对产品品质的怀疑,在社会公众中产生负面影响,动摇消费者购买的信赖基础,影响到产品的销售,从而影响公司商誉。

巨星公司的名誉遭受损失,且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客观上超出一般容忍之限度,应当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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