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 知识产权纠纷的适用

2021-08-30 13:58:52 作者: 以案说“典”

德州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3

知识产权纠纷的适用

裁判要旨

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的相关商标权履行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产品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经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系社会团体,经营范围为加强品牌建设,培育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咨询、科研探讨,协调、推动技术合作,提供信息、法律、申报服务。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茶叶。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近年来,“西湖龙井”已为大众所熟知,品牌认可度较高,其用以证明商品具备“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被告在其网店使用“西湖龙井”标识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同类产品,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西湖龙井”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

裁判结果

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茶庄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某茶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600元,被告某茶庄负担50元。

案例解读

民法典并未对知识产权单独设编,但其方方面面又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的定义,对明晰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则,厘清知识产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适用便捷,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通过列举知识产权客体的方式,对知识产权进行概括性定义,该条确立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明确列式的7种权利。实践中对于民法典及部门法的结合适用,也有利于知识产权相关案件的审理。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案件。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否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关键在于商品是否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对于在产地、品质、原料、制造方法等不符合规定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本案中,西湖龙井商标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承载了中国传统文化及独特的茶叶生产工艺,已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商标销售侵权产品,不仅会给该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亦会对公众的权益造成损害。本案判决有效保护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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