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法》读后感言(7)
……再谈禁业条
胡晓翔
笔者6月16日有小文《〈医师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读后感言(2)……画蛇添足的禁业条》,提出:
“年初《医师法(草案)》出台后,即有专家以为其缺乏禁业规则而呼吁予以增设。于是,《医师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新增了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并可以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笔者以为,新增的这条,完全没必要。”
该条在《医师法》里成为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该条的源头在《医师法(草案)》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的;”作为“不予注册”的法定情形,这就是禁业规则。而医师法草案二审稿对应医师法草案第十四条(不予注册条,即禁业条)的第十六条,删除了该禁业情形,拿出来专列一条,形成医师法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二条,再变为《医师法》第五十八条。由于系“为赋新诗强说愁”,硬要单列出来以为有所创造,就产生了“不协调”。
首先,与第五十六条关系不明。
《医师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上述六种情形,算不算、是不是“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割裂开来单列第五十八条,就莫名其妙了。完全应该归并,两条合为: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七)其他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的行为。”
其次,与第十七条第二款抵牾。
《医师法》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那样的“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情形”,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向谁报告?是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还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该情形的,应当向谁报?是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还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尤其是,究竟该谁“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还要不要“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