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第一案:借款合同无效!

2020-10-27 20:37:00 作者: 南京中院认定

短短几个月借钱多次,利息远远高出正常标准……记者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第一案已于日前作出判决。

在一起看似常见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主审法官看出端倪,抽丝剥茧还原事实了真相,最终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对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不予保护。

二审发现借贷合同纠纷案背后另有端倪

2019年5月9日,章某与於某英、冉某、於某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於某英、冉某向章某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间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於某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当天,章某向於某英支付30万元,第二天又支付了70万元。此后,於某英、冉某分四次向章某还款共计75.21万元。

因仍有24.79万元未归还,章某将於某英等告上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24.79万元及约定的利息。

这是一起表面上看起来常见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请。但在二审过程中,南京中院的承办法官却发现这起借款纠纷背后另有端倪。

普通借款还是职业放贷?四次均有蹊跷

法官介绍,二审中,上诉人称章某是一名职业放贷人。

上诉人表示,半年内,自己与章某及案外人耿某发生了四次借贷,第一次借款本金50万元,短短几天还款51.85万元,利息高达年利率135%,这笔借款由耿某出借,章某收取利息和费用。第二次借款本金90万元,一周后偿还本息共计93.15万元。第三次借款即本案的100万元借款,收取了1.9万元“砍头息”和其他费用,“而自己在签名时面对的是一份空白合同,章某的名字是后加的,实际出借人是耿某。”第四次借款本金60万元,於某英向耿某借款,用款时间4天,向章某还款61万元,利息更是高达年利率152%!而章某自称无业,案涉借款是因为朋友介绍於某英有资金需求,其为赚取利息才同意出借。

南京中院另查明,章某出借的资金全部来源于案外人耿某,而他使用的微信名为“垫资过桥调头•某某”。

因是职业放贷,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仔细分析鉴别,本案中的民间借贷有几个“特殊之处”。

本案主审法官、南京中院金融庭副庭长张晗庆介绍,首先,这些出借资金全部来源于案外人,而非章某的自有资金;其次,出借人与借款人在一段期间陆续发生四笔借款,每笔借款均收取了高额利息;第三,案涉借款合同格式化程度较高,且借款人、担保人签字时出借人一栏空白未填;再有,出借人使用的微信名中包含“垫资过桥调头”字样,有招徕不特定对象放贷的特征。

“综合上述因素,章某具有明显的职业放贷特征,案涉借款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法院对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不予保护。”张晗庆表示。

基于借款人、保证人明知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仍向其借款,三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南京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借款人冉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担保人於某海对借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案】

为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如何甄别?

南京中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第一案带来一个问题——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为什么要认定“职业放贷人”,又如何进行甄别呢?

对此,本案主审法官张晗庆介绍,近年来,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又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此类主体从事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容易产生“高利贷”“套路贷”现象,扰乱经济金融秩序,甚至滋生违法犯罪活动。为此,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规范和治理职业放贷现象。

在相关案件审理中,“职业放贷人”的判断标准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案件审理中,应当考量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

正如在本案中,法院查明出借人具有明显的职业放贷特征,故依法认定该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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