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绩效方案”是否可视为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

2020-10-30 21:58:35 作者: “工资绩效方

2017年7月12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某代表该公司向吕某发送了邮件名称为“吕某讲课费5月”的电子邮件,确认课时费23219元、出差补助4300元、交通费221元,现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支付了吕某上述款项,故该公司应支付吕某上述款项。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吕某主张其口头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且吕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提起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吕某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该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吕某工资绩效方案》就是劳动合同,且其公司所持的原件上方载有“劳动合同”字样,因此其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法院认为,首先,双方所持的是《吕某工资绩效方案》,吕某所持的该份方案并没有“劳动合同”字样,该公司在仲裁期间所提交的亦没有“劳动合同”字样,且抬头和主题内容不符,存在严重瑕疵;其次,《吕某工资绩效方案》缺乏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

由此法院确认双方并未签署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支付吕某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655.17元。

关于吕某所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解除、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法院不予处理。

判决结果

1、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某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基本工资54597.7元;

2、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某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的课时费23219元;

3、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某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出差补助4300元;

4、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某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交通费221元;

5、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某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655.17元;

6、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7、驳回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部分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工妹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