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9年10月3日,原告张某及其女儿与被告公司的销售代表签订《滑冰场会员卡协议》及某滑冰场会员卡登记表,约定原告以199元办理被告公司的会员月卡。《滑冰场会员卡协议》中约定:“本公司已按法律规定为所有顾客设置有相应的意外保险,但您必须按照本公司指定之保险公司的程序配合使用,如因未按保险公司指定之流程导致不能正常理赔,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公司将协助顾客取得保险公司理赔的义务,对于其他超出本条范围的要求均不承担。”
2019年10月8日,原告首次带其女儿到被告公司的冰场滑冰。在滑冰过程中,原告因扶其摔倒的女儿时不慎摔倒,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22时入住昆明市某医院治疗,入院时拟诊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11月4日,原告在进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疗费用结算单上个人自付总额为16009.75元。2019年11月21日9时,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并拟诊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并感染”,医院门诊伤口分泌物培养提示伤口细菌感染:凝血酶阴性葡萄球菌。经过治疗,原告创口情况好转并于2019年11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疗费用结算单上个人自付总额为5237.94元。
2020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为:一、张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二、张某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7000元;三、张某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并以被告未为其购买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因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5668.53元。
案件审理: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就本案产生的损失来看,直接损失为因受伤致使会员卡期限内不能滑冰产生的损失,间接损失包括被告根据购买保险后原告可通过保险获得的赔偿款,亦言之,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在办理会员卡时,原被告可以合理预见到在以后滑冰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原告可以获得在被告过错范围内的保险赔偿款。
同时,就本案而言,还应主要考虑可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因素,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具体来说,一是原告进行滑冰运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滑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原告是第一次滑冰刀,但其仍然与女儿手拉手滑冰,其以行为表示在一定程度上接受该运动带来的风险;二是滑冰初学者技能生疏,应当寻求专业教练或辅助人员参与,加强安全意识,以防止摔倒受伤。但原告是第一次滑冰刀,其未寻求专业教练或辅助人员参与滑冰,而仍然与女儿手拉手滑冰,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三是视频中原告女儿欲摔倒,原告为救其女儿进而摔倒,在自身不具备专业知识和训练的情况下,救助他人而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损害赔偿负主要责任;四是被告作为提供滑冰服务合同一方,未详细了解原告滑冰技能,或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是初滑冰刀者时,应加强对其帮助和给予有效的安全警告和建议,但被告未履行相应上述从义务和附随义务,其履行存在一定瑕疵,应当对损害赔偿负次要责任。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因素,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承担25%责任,原告承担75%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32587.86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积极履行了判决内容。
法官释法:
一般而言,滑冰人员在滑冰中受伤大多数均以侵权起诉,但本案原告却以合同纠纷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而且因为违约造成的损失,并非都应当由违约方赔偿,只有那些违约方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才应由违约方赔偿。在处理损害赔偿时,应考虑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