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游携款潜逃,旅行社需要承担责任吗?

2020-12-03 02:02:36 作者: 导游携款潜逃

2006年9月6日,蔡先生在申江服务导报上看见了某旅行社投放的广告,该广告称自家的旅行社名下旅游线路有:云南专线、新疆专线、九寨沟专线等。爱好旅游的蔡先生马上根据广告上刊登的电话与旅行社取得联系,旅行社的业务员邱某与蔡先生进行了洽谈。最后,蔡先生以旅游者身份与旅行社签订《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一份。协议约定:旅行社向蔡先生提供9月30日从上海出发到乌鲁木齐,10月8日返回上海的往返机票两张的订票服务,蔡先生预付定金3000元。

9月26日,旅行社突然向公案机关报案称:“其公司业务员邱某收取客户13万余元人民币后于当日不辞而别,现邱某手机已关机,无法联系,公司已退赔给其中一客户人民币7000余元,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来公安局报案。”由于上述原因,蔡先生的新疆之旅自然成了泡影。2006年12月,拿不到机票又没得到赔偿的蔡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蔡先生作为消费者根据其在相关报纸上投放的广告,与被告业务员联系办理相关旅游事宜。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盖有旅行社业务专用章,且蔡先生签订合同后依约支付了定金,旅行社又向其开具了盖有旅行社业务专用章的单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合同依法成立,旅行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至于旅行社陈述的报案记录等,法院认为,从这些报案记载看,邱某应是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旅行社不能以雇员卷款失踪作为逃避责任的抗辩理由。据此,法院判旅行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蔡先生定金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10元。

法律专家的行动建议

这种职工携款潜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工所在的旅行社应该承担责任。至于这位职工的法律责任则需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