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林木行为能否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020-12-08 13:56:48 作者: 盗伐林木行为

姚雯/漫画

根本案情:二零二零年3月,徐某因经济困顿,在邻近村庄将别人栽培的树木谎报自己及自己家人一切,在树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卖给收树人吉某,其间第一次24株被伐杨树的材积为9.33立方米,11株被伐的水杉树材积为1.88立方米;第2次8株被伐杨树的材积为5.08立方米,1株被伐椿树材积为0.18立方米;第三次因树主人报警公安机关及时介入侦办,吉某方知上圈套,6株杨树未被采伐。两次被伐的树木经判定价值4800余元,徐某共获利8200元。

不合定见:本案中,公安机关以涉嫌盗伐林木罪立案侦办并移交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涉嫌偷盗罪提起公诉,在案子审理过程中关于徐某的行为怎么定性,存在四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契合诈骗罪的根本结构,徐某施行诈骗行为→吉某发生错误认识→吉某根据错误认识处置产业→徐某获得产业→吉某遭受产业损害。

第二种定见以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理由是: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损坏森林资源刑事案子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的规则,以非法占有为意图,私行采伐国家、团体、别人一切或许别人承揽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许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依照我国刑法第345条第1款的规则,以盗伐林木罪科罪处分。相关森林法令法规中“林木”的外延比较广泛,林木包含树木和竹子。徐某前两次盗伐林木算计约16.5立方米,第三次归于盗伐林木未遂,远超越数量较大,挨近数量巨大(“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为规范;“数量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为规范),构成盗伐林木罪。

第三种定见以为,徐某的行为构成偷盗罪。理由是:徐某两次盗伐林木的价值经判定超越4800元,第三次归于偷盗未遂,到达偷盗罪数额较大和屡次的规范,构成偷盗罪。

第四种定见以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偷盗罪和诈骗罪,归于幻想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分。偷盗罪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附加刑都无法区别孰轻孰重,可是江苏省关于诈骗罪的入罪规范显着比偷盗罪入罪规范要高,所以应挑选偷盗罪处分。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理由如下:

首要,徐某的行为尽管契合诈骗罪的根本结构,但在本案中吉某被徐某诈骗丢失了8200元,前两次尽管被诈骗,可得到了树木并出售,归于民法领域的“好心获得”,仅第三次因为被诈骗没有得到树木而丢失1000元,达不到江苏省诈骗罪6000元的入罪规范,所以关于徐某所犯的偷盗罪和诈骗罪归于幻想竞合这一观念也就不成立。

其次,按偷盗罪处理契合罪责刑相适应准则。徐某以非法占有为意图盗伐别人林木,侵略的法益是别人的产业权,在侵略别人产业权的一起还损坏了森林资源。林木归于资产,本案中徐某片面上寻求的和行为终究完成的都是林木的经济价值,其行为损害首要表现在对林木一切权人的产业一切权的损害,故盗伐林木的行为亦契合偷盗罪的违法构成,将其盗伐的林木作为偷盗所得的赃物,追究其偷盗罪刑事责任,契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准则。

再次,刑法规则盗伐林木罪的第345条第1款与规则偷盗罪的第264条之间形成了刑法理论上的包容性法条竞合联系,依照刑法理论上处理包容性的法条竞合相关准则来处理行为人的科罪与量刑问题,即盗伐林木罪是特别法条,偷盗罪是一般法条,宜采纳“特别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的准则。若一行为一起满意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则适用特别法条,只有当行为不具备特别条款所规则的完好违法构成时,才适用一般条款。本案中,徐某盗伐的是坐落离村居较远的大河堤岸上的44株树,承办人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侦办机关并没有对这44株树是否在县级维护林地规模之内进行承认,在审查起诉环节延聘两名林业工程师对河堤上的树木进行勘验并现场GPS定位,终究承认这44株树木不在县级维护林地规模之内,不归于“其他林木”的领域,不宜成为盗伐林木违法的维护目标。

综上,检察机关最终以偷盗罪提起公诉的做法是恰当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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