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搭乘好友的车遇车祸身亡,家属索赔80多万!法院判了
每经编辑:毕陆名
日前,据上海崇明法院消息,搭便车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但假如在搭便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呢?上海崇明一七旬老人搭乘好友无偿提供的车辆出游时因交通事故葬送生命,老人儿子怒而将事故双方驾驶员及保险公司诉至法庭要求赔偿。近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
家属将三方诉至法院
据扬子晚报报道,2020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一黄某驾驶一辆七人座的商务车载着徐某(71岁)、汤某、沈某等六名好友,去启东游玩。在启东市沿江公路农家乐门口,一处没有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与被告二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
事故导致汤某及其他三人受伤,而沈某、徐某却未能幸免于难,于当日死亡。死者之一徐某就是原告徐先生的父亲。启东交警调查后,认定,黄某在没有信号灯路口,转弯没有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杨某在事故发生期间,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徐某儿子认为,两驾驶员的过错导致了父亲的死亡,给家庭造成了巨大损失及精神创伤,遂将黄某、杨某、保险公司诉至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万余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黄某、杨某承担。
法院:酌情减轻5万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基于善意互助无偿搭乘徐某等人共同出游,系好意同乘行为。
黄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黄某具备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无酒驾、无严重超载、超速及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等违章情形,主观上已尽到普通驾驶员通常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其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黄某的过错程度、赔偿总金额,按照社会良俗及公平观念,酌情减轻黄某5万元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院最终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万余元;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徐某赔偿金、丧葬费等20余万元。黄某赔偿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代理费等,酌减5万元,并与黄某事发后垫付的15余万元相抵扣,实际还应支付32万余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代理费3000元。
什么是“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者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非营运行为,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出游、同事上班,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一程等。实践中,“好意同乘”大量存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应当如何归责?“好意同乘”能否成为减轻被搭乘人赔偿责任的事由?这些问题在《民法典》颁布前未形成统一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对“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人员损害时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即“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明确,“好意同乘”应当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好意同乘”无盈利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帮互助,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且能减少出行车辆数量,有利于环境保护,应当积极倡导。“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时,被搭乘人往往是好心做错事,若不能适当减轻被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将与公序良俗相违背,不利于构建互帮互助的和谐人际关系。而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与搭乘人共处同一空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自身往往也会受伤、车辆受损,要求驾驶员完全赔偿无偿乘客的损失,未免苛责,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