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要担责吗?

2021-08-04 00:44:17 作者: 公共场所管理

案情回顾

原告系大专院校在校学生,2019年1月4日上午,原告与同学到被告经营的滑雪场购票滑雪,在滑雪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放到担架上,在抬走的过程中,一抬担架人员脱手,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后转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96654.62元。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北大医疗康复医院病案、唐山市工人医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经法院审理认为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滑雪场这一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经营者,应当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举证。《河北省滑雪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安全监控摄像系统应覆盖营业区域”,从被告的举证情况看,被告未能提供现场视频证实原告受伤的地点、受伤过程及救护经过;被告庭审时提交的营业执照、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安全检验合格证等均不能证实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一名在校大学生,其应当对滑雪活动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其首次滑雪但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除门票收入外无其他获利、原告受害的方式等情形,并考虑原告伤后被告对其积极救治和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赔偿的责任比例以70%为宜。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具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3516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依法负有的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河北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