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名、盖章”与“签名或盖章”法律上不是一码事

2021-08-19 03:20:32 作者: “签名、盖章

合同签订时,关于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款,有的约定“签名、盖章时合同成立(生效)”,有的约定“签名并盖章”,有的约定“签名或盖章”,还有的约定“签名和盖章”,上述情形看似一字之差,或一个标点的不同,在法律意义上却差异很大,以致影响合同的生效条件。

允许控制合同生效条件,不允许自行规定合同成立条件

《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要件具有法定性,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可另做约定。最高院的法官在《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一书中认为,如果当事人另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这种约定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合同法》应允许当事人控制合同的生效,但不应允许当事人自行规定合同成立的条件。

《合同法》关于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这意味着当事人约定双方签字和盖章时合同成立的约定是无效的。签字或盖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双方签字或盖章说明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此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不可以约定合同成立的条件,但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同生效条款表述的差异导致合同生效的结果不同

“签字或盖章”“签字并盖章”“签字和盖章”三种合同生效条款的表述容易理解,第一种表述是“签字”“盖章”二选一,符合任一条件合同即可生效;第二种、第三种意思一样,“签字”“盖章”是并列的关系,二者均需满足时合同才能生效。争议较大的表述是“签字、盖章时合同生效”,“签字”与“盖章”到底是并列关系还是二选一的关系,实践中观点不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和(2013)民申字第72号两份判决的观点,最高院认为,“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它表示二者是并列关系,只有在二者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合同方可生效。

《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笔者认为,从文意上看,该条款中“签名”“盖章”“按指印”之间的“、”与“或”之间系同一个意思,即或者的意思,当三者任选其一即可表示缔结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即可成立。

另一方面,从实践看,法律不应要求三者同时满足时,合同才成立。任一方式均能表达当事人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需强制缔约形式,应遵循鼓励交易原则。需要注意的是,理解该条款时应区别于上面最高院的两个判例中的顿号理解,因两者语境不同,结果也不同。

合同成立未生效时违约方承担的并非违约责任

如果合同约定“签字、盖章时合同生效”或“签字并盖章时合同生效”,实际上合同一方(法人)只盖章而未签字,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只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依照上面的论述,当事人有权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面临成立但未生效的结果。那么,违约方承担何种责任?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意义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合同就成立。所谓协商一致,即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也称合意。成立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为:1.法定的不作为义务,包括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不得不正当的阻止、促成合同条件的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期待利益;2.合同有关的法定附随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合同的报批等;3.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义务。

《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的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发生了拘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作的肯定性评价及其产生的后果。具体表现为,从权利方面来说,合同的权利包括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从义务方面来说,合同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义务人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权利人得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并可要求义务人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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