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共规定了五种盗窃罪行为方式,本案涉及普通盗窃,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是采取和平手段(区别于抢劫、抢夺罪),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区别于侵占罪),非法据为已有的行为。盗窃罪也是"改变占有关系“的犯罪,即通过和平手段,改变原占有关系,建立起新的占有关系的犯罪。
司法实践中,不乏以欺骗的手段实施盗窃的行为,因此,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式实施盗窃的情况下,极易将盗窃罪定性为诈骗罪,如“调虎离山式”盗窃、“调包式”盗窃等。本案中,刘某确实存在骗吃骗喝的行为,但刘某将老板占有饭菜或款项,非法据为已有的手段是逃跑,并不是老板自愿为刘某免单,因此,本案中,刘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的犯罪构成,刘某涉嫌盗窃罪。
结语:通过以上分析,本文认为观点一定性错误,刘某之所有不构成侵占罪,是因为在饭馆老板为刘某结帐前,刘某所占饭菜或款项仍处于老板占有之下,刘某结请饭菜款项前并不占有该饭菜或款项,而侵占罪是变占有为所有的犯罪,因此,本案中,刘某不构成侵占罪;观点二定性错误,刘某不构成诈骗罪,是因为刘某将老板占有饭菜或款项段,非法据为已有的手段是逃跑,并不是老板自愿为刘某免单,因此,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刘某不构成诈骗罪;本文支持观点三,认为刘某涉嫌盗窃罪,理由如上不赘。您支持上述哪一种观点?不妨留言讨论。
来源:身边的刑法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