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袁亮与方晴离婚时,不仅签署了在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还签署了双方私下的《离婚协议书》,在两份协议中,对于抚养费均约定为每月7000元,可见,双方对于抚养费的金额系深思熟虑后的结果。
而且,从离婚后抚养费的实际支付情况看,虽有迟延支付之情形,但在一年多近两年的时间里,袁亮均能足额支付抚养费,可见当时约定的金额亦未超出袁亮的支付能力。
因此,如不存在支付方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等特定情况,双方理应恪守离婚当时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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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治北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