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人雕塑公司、中鼎雕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雕塑设计及施工所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雕塑设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2.若涉案雕塑设计受著作权法保护,其著作权归属情况;3.中鼎雕塑公司、三合镇政府、众和诚公司、慧隆建工公司、慧隆建工公司遵义分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山人雕塑公司主张的涉案雕塑设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涉案作品是山人雕塑公司通过电脑制图软件创作的电脑效果图,其中刀靶大捷浮雕图案,以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展示了结构布局,并以红色革命历史为基础,通过人物独特的五官、身体比例、色彩及线条,赋予各人物形象生动的形态和丰富的神情,体现了独创性,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具有艺术价值及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2.涉案雕塑设计的著作权归属。本案中,三合镇政府主要是提出需求和修改意见,该行为是对雕塑设计的思想性要求,属于思想范畴,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美术作品;而山人雕塑公司的设计系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将三合镇政府的思想范畴的设计要求通过绘画方式进行了具体的表达。该表达体现了山人雕塑公司对三合镇政府设计要求的个性化理解及结果,即由山人雕塑公司进行了独创性的表达,其行为属于独立创作,故难以认定三合镇政府和慧隆建工公司遵义分公司是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
3.中鼎雕塑公司、三合镇政府、众和诚公司、慧隆建工公司、慧隆建工公司遵义分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首先,经比对,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雕塑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次,中鼎雕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雕塑由其创作,也认可接触了涉案作品,故能够认定被诉侵权雕塑剽窃了涉案作品。虽然中鼎雕塑公司抗辩称其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但其作为专业雕塑制作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明知慧隆建工公司遵义分公司对涉案权利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在没有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对涉案作品进行小部分修改后,实施了将涉案权利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并将侵权雕塑安装在三合镇烈士陵园,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复制权、展览权。再次,三合镇政府、众和诚公司、慧隆建工公司及其遵义分公司都曾接触过涉案作品,其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作品来源且事先与直接侵权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的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提供作品的帮助行为,与损害后果间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害了山人雕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被诉侵权雕塑安置在三合镇烈士陵园,用于红色革命教育,将其拆除将造成社会资源的较大浪费,故对要求拆除被诉侵权雕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同时认为,三合镇烈士陵园是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场所,从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和有效利用资源的效益角度出发,被诉侵权雕塑不宜判决拆除。可通过适当提高侵权赔偿标准对山人雕塑公司的权利予以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对山人雕塑公司主张停止侵害、拆除侵权雕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改判: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中鼎雕塑公司、三合镇政府、众和诚公司、慧隆建工公司、慧隆建工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山人雕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评析
本案涉及作品保护范围的确定、多主体侵权的责任认定、红色经典作品的利用与保护等多个问题。
一、涉案作品性质及保护范围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而图形作品则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本案中,涉案作品为“刀靶大捷”浮雕设计图及效果图,系通过平面方式呈现对烈士陵园浮雕内容的设计,而非标注尺寸、材质等可供施工的图纸,因此应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