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醉驾行为只有在符合紧急避险的各项成立条件之时才能成立紧急避险,从而具备出罪的正当性。对此,以醉驾送紧急病患就医这一情况为例具体展开。
第一,就避险意图而言,醉驾行为人必须对他人病情的紧急情况有一个基本认识,并且还应认识到对这种危险只能通过自己的醉驾行为将其送医的方法来予以排除,同时还应以挽救病患的生命健康为目的。
第二,就避险起因而言,病患因紧急病情而导致的自身生命健康所面临的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是被醉驾行为人假想存在的。
第三,就避险时间而言,其应处于危险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之时,即病患正在发病且症状明显之时。此时,病患的生命健康权正面临着疾病所带来的紧迫且直接的危险,危在旦夕。在病患疾病未发作之时送其体检或病患发病后症状缓和因而已无紧迫危险时送其就诊的醉驾行为,会因避险不适时而不构成紧急避险。
第四,就避险对象来讲,其应为醉驾送医所经道路范围内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安全。
第五,就避险限度而言,醉驾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虽然攻击性紧急避险的正当化依据在于上述社会团结(容忍)义务,但是,在避险限度判断这一技术性问题上,仍需借助法益衡量原理来使界定社会团结义务范围的任务更具备可操作性。具体而言,虽然道路内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看似大于病患的生命健康权,但是,前者在醉驾行为发生的场域只是经受了法律拟制的抽象危险,其紧迫程度不可与正在严重发病的病患之生命健康权所受的具体现实的危险相提并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醉驾所经过道路范围内的公众只对这种法律拟制的抽象危险具有社会团结(容忍)义务,但当醉驾行为突破了必要限度,造成了无辜路人出现不应有的伤亡情况时,则构成避险过当,视情节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六,就避险限制而言,成立紧急避险的醉驾行为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具体而言,病患通过其他方式也可以得到及时救助时,就不能通过醉驾送医的方式予以排除危险,否则可能导致相关醉驾人员以送病患就医为借口滥用紧急避险规则来逃避法律制裁。
第七,就避险禁止而言,此条件主要针对以下这一特殊情况,即强调职务或业务上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因履职而面对危险时,为保护自己而不履行排除危险职责或义务的渎职行为不能成立紧急避险,因而不能出罪。由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在分则罪名体系中不属于渎职犯罪类别,因此其不适用于通过醉驾行为送病患就医而成立紧急避险的场合。
综上,当醉驾送病患就医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时,就可因成立紧急避险而予以出罪。而这一分析过程同样适用于醉驾送自己就医或醉驾躲避其他危险等可能成立紧急避险的其他情况。
(作者分别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渭南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