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祥
融昊
●在醉驾案件的处理中,存在适用紧急避险制度进行出罪的空间。至于醉驾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才能成立紧急避险,则需结合紧急避险的正当性依据与成立条件进行具体探讨。
●紧急避险的正当性依据就是其承担出罪功能的原因所在,所以其成立条件的立法设置与司法判断都要基于此依据而展开。
●醉驾行为只有在符合紧急避险的各项成立条件之时才能成立紧急避险,从而具备出罪的正当性。
2017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为醉驾行为原则性地保留了出罪空间,已经从实然层面终结了关于醉驾行为是否一律应成立犯罪的争论。
在我国刑法中,正当化事由承担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之后的出罪(阻却入罪)功能。目前,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化事由有两个,分别是第20条的正当防卫与第21条的紧急避险。事实上,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已然存在司法机关将醉驾送他人就医的行为认定为紧急避险,从而予以出罪化处理的先例。由此可见,在醉驾行为成立紧急避险的场合,由于行为的避险对象并不限于具体现实的个体主体,避险结果也不要求一定出现现实性的物质损害。所以,在醉驾案件的处理中,存在适用紧急避险制度进行出罪的空间。至于醉驾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才能成立紧急避险,则需结合紧急避险的正当性依据与成立条件进行具体探讨。
一方面,紧急避险的正当性依据就是其承担出罪功能的原因所在,所以其成立条件的立法设置与司法判断都要基于此依据而展开。事实上,依据避险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同,紧急避险可以分为攻击性紧急避险与防御性紧急避险,前者指向无辜第三方,后者则指向危险源本身,二者的正当性依据是不同的。前者的正当性依据在于无辜第三人作为社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之一所负有的社会团结(容忍)义务;后者则在于基于法益衡量思维而产生的优越利益原理,即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法益大于其可能牺牲掉的利益。就可以构成紧急避险的醉驾行为而言,逃避或摆脱危险的功能属性才是其之所以为行为人选中的原因所在,而针对危险源本身的抑制或消灭并非其可以达成的效果。再者,采用醉驾行为作为避险行为,会在行为过程中通过抽象危险的方式为道路交通运输领域内的公共安全这一“无辜的”集体法益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醉驾行为所能构成的紧急避险只能是攻击型紧急避险,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是醉驾送严重病患就医、醉驾逃离紧迫的危险;等等。
那么,特定醉驾行为成立紧急避险的正当性,是否在于前述集体法益的主体——社会具有对避险醉驾行为的容忍义务呢?
对这一问题,需要联系集体法益的相关理论知识进行深入探讨。现代刑法理论中的法益有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之分。前者侧重于保护个人自由,而后者则强调维护秩序。由于传统上以个人法益保护为中心的刑法,无法有效回应现代社会的各种风险和挑战,因而集体法益的保护在现代刑法中呈现扩张趋势。然而,过度扩张集体法益的内容势必导致对公民个人自由空间的不断侵蚀,有悖于现代法治国家尊重与保护人权的价值理念。因此,对于集体法益而言,只有其在解释论上可以被还原为个人法益之时,才值得为刑法所保护。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所保护的法益——道路交通运输领域的公共安全,可以被还原成构成社会这一规范共同体之全体公民在此领域内的生命健康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那么,当道路交通运输领域内的全体公民基于社会团结义务有必要容忍特定醉驾行为对自身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的抽象危险时,特定醉驾行为则构成紧急避险这一刑法中的正当化事由之一,从而不成立犯罪。当然,公民的团结与容忍义务不是无限的,对于其合理程度的界定则需结合紧急避险的各成立条件,尤其是限度条件,并参考优越利益或法益衡量原理,进行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