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户注意了,没签协议没给补偿却要求交出土地,如何解决?

2021-09-02 11:19:59 作者: 拆迁户注意了

基本案情

原告韦先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某村村民,2008年12月27日,原告在当地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60.2㎡。尔后,韦先生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该宗地上建有砖混结构三层私人住宅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90.24㎡。

因政府要进行城中村改造,其所属房屋及宅基占地被告知实施征收拆迁。2020年3月25日,柳州市xx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到韦先生家与其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并未达成一致。

2020年5月19日,柳州市xx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向韦先生送达了《办理房屋拆迁手续通知书》,告知原告于5月22日前到拆迁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拆迁手续。6月17日征收拆迁服务中心又向韦先生送达了《房屋拆迁通知》、房屋拆迁补偿核定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核定表,告知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到拆迁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拆迁手续,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并腾出房屋等。

因韦先生一直未见到过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红线图,并且按照政府称,原告房屋早在2013年就已经进行征收,早已属于国有土地,不应该完全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且征地拆迁程序不合法,所以一直没有腾出房屋。

2020年7月8日,柳州市xx区自然资源局以原告拒不搬迁为由,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责令韦先生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搬出已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韦先生一家人经协商后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姜泉、王丽媛二位律师共同维权。

随后原告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权责令其交出土地”的规定,虽然案涉行政行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系柳州市xx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但根据2019年6月10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职权委托书》来看,柳州市xx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地系受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因此,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即被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从被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并庭审质证的证据来看,无论是《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核定表》,还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核定表》,既没有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原告也没有签名确认,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无法证明其何时何地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了使用土地现状调查及拆迁安置,同时被告也未能在法庭上提交对原告进行相关实物补偿或者货币补偿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因此,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虽然向原告送达的《房屋拆迁通知》《办理房屋拆迁手续通知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核定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核定表》,仅能证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知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拆迁登记手续,系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告知行为,并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最终的安置补偿结果。

被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在未能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未主动到柳州市xx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也不能得出原告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结论。

因此,案涉《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认定韦xx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判决如下:

撤销柳州市xx区自然资源局2020年7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柳资源柳x执交字(2020)xx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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